(2017)津0118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丽桧与李景涛、李建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桧,李景涛,李建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814号原告:陈丽桧,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涛,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李建星,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桧与被告李景涛、被告李建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桧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李景涛、被告李建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桧诉称,2016年12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景涛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胜利大街工商银行门口南侧,其车乘车人李建星开车门时,刮碰顺行原告陈丽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陈丽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丽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90.96元、误工费13781.92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误工、护理、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108.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李景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赵雪东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由我来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票据当庭提交法庭,剩下费用均是被告李建星垫付。被告李建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我是车辆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59.92元,票据提交法庭,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及答辩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景涛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胜利大街工商银行门口南侧,其车乘车人李建星开车门时,刮碰顺行原告陈丽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陈丽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丽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于2016年12月16日15时入院天津市静海区医院骨科治疗7天,其伤情诊断为腰4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由此支付医药费245元。事故后被告李景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李建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59.92元,原告对二被告的垫付数额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丽桧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景涛驾驶的津A×××××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赵雪东,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景涛,事故时由其驾驶,被告李建星系津A×××××号事故车辆乘车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丽桧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景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津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陈丽桧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建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陈丽桧的人身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景涛在本案中没有赔偿数额。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确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公司对其辩论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桧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含被告李景涛垫付3000元、李建星垫付43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确系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其主张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4192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7604.92元(含被告李景涛垫付3000元、李建星垫付43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护理费6890.96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41920元÷365天×60天)、误工费13781.92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41920元÷365天×120天)、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桧医药费76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695.08元、护理费6890.96元、误工费13781.92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共计30972.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桧营养费104.9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04.92元的80%,即赔偿1283.94元。三、被告李建星赔偿原告陈丽桧营养费104.9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04.92元的20%,即赔偿320.98元。四、原告陈丽桧返还被告李景涛垫付医药费3000元、李建星垫付医药费4359.92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景涛负担120元,由李建星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