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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与柯桥区马鞍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柯桥区马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3行初72号原告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84535291X。法定代表人陈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桥区马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滨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1002582462H。法定代表人柯洪炜,镇长。委托代理人程宝兴,男,系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纺织公司”)诉被告柯桥区马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鞍镇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于6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宝兴、喻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宝纺织公司诉称:原告系纺织品生产经营企业,经营场所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个私工业园4号楼及附属一层楼。2016年7月29日,原告收到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民委员会的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村委会称,近期滨海工业区管委会、马鞍镇人民政府根据柯桥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要求我村向你户转达浙江省天然气管道运行有限公司对你户处在天然气管道东侧单层房屋的拆迁处理意见。随后于2016年8月份,被告对原告承租的厂房及屋内设备实施拆迁,并指派王主席、张镇长、尹镇长等同志与原告展开密集谈判,并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临时安置费。在谈判过程中,被告多次威胁工程紧迫将先行强制拆除,之后再协商补偿事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该拆迁给原告造成重大直接和间接损失,原告厂房及流水线的整体性被破坏,且无法恢复。对于后续补偿事宜,被告予以回避处理。致原告直接停产停业损失合计27285700元。经原告向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本次拆迁行为,既没有取得建设许可,也没有经征收拆迁审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综上所述,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系滥用行政权力,明显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个私工业园4号楼及附属一层楼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等的拆迁行为违法。被告马鞍镇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与另外有孙天林、陈宏良起诉被告一案系同一案情,本案原告与孙天林、陈宏良存在关联关系,请原告明确被侵害的主体。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所诉厂房进行拆迁,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所诉的征迁行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对原告实施拆迁,并指派人员与原告展开密集谈判”等均非事实,被告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本案中,原告汇宝纺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个私工业园4号楼及附属一层楼具有相应权属或利害关系,故其与诉请房屋拆迁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涉案的设备设施,原告陈述系其自行搬离,并非由被告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所为。综上,原告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柯桥区汇宝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寿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