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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福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福城,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现住嘉善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福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福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0时2分许,被告人余福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318号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处过程中余福城意图逃跑,被民警当场控制住,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3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余福城的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余福城被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福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福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录像资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福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查处时意图逃跑未果,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福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陆颖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