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民初1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波东光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光五金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382号原告:宁波东光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陈崇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世雄,主任。原告宁波东光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恒、被告的负责人汪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东光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3万元并赔偿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作出董事会决议解除曾顺荣的总经理职务,由吴文志代行总经理职权。吴文志接管后发现原告的财务账册、网银U盾、银行卡等财务支付凭证均下落不明。尽管,原告及时向银行申请注销并补办财务支付凭证。但是,原告的账号仍被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律师费且具体用途不明确。原告遂致函被告要求返还45万元。被告回函称上述费用有相关合同,而且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材料,但直至原告起诉仍未见被告答复。此外,原告曾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另行转账8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宁波东光五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告解除曾顺荣的总经理职务、任命吴文志代理总经理职务,在原告内部进行交接过程中,原高管转移相应的档案材料导致新高管无法查清钱款走向;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66万元;3、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证明原告致函询问被告要求返还45万元;4、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分局行政审批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公章重新更换的事实。被告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45万元是应当支付被告的律师费,其中10万元是半年的常年法律顾问费用、35万元是民事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主张的8万元也是应当支付被告的律师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关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被告的邱茂波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后因邱律师工作调动,原、被告再签补充协议,对服务人员和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下半年顾问费10万元;2、聘请律师合同、关于《聘请律师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委托书2份及解除委托律师函,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就其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海法院)所涉的一起服务合同纠纷与被告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被告的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应在一审判决前支付被告代理费35万元;3、出庭通知书、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代理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完成了代理事项;4、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邮政快递的邮寄凭证和邮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顾问费10万元、代理费35万元;5、律师函及邮政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关于营业执照变更的律师函;6、被告前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档的照片、火车票2张,证明被告收到前述营业执照变更的律师函后前去核实,查询结果与律师函所述相左;7、被告给原告的征询函及附件,证明被告对前述原告来函的真实性存疑而向原告求证;8、原告的声明函、原告总经理曾顺荣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明原告的负责人作出声明并再次确认被告收到的原告函件不真实、不合法;9、聘请律师合同、备忘录、邮政快递邮寄凭证及快递单号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8万元;10、民事起诉状、委托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出庭通知书,证明被告完成了前述的代理事项;11、管理咨询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书为原告在镇海法院审结的案件中所涉的合同,该合同上的原告公章与被告之前提供的证据上原告的公章为同一枚。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从形式内容看形成于台湾,原告未将此件予以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委托关系都是在原告公章变更之前,故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原告的公章与在镇海法院档案中留存的一致,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的形成时间;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向原告被免职高管的联系人寄送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的邮箱不能确认是曾顺荣本人的邮箱,对该组证据及证据9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核,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判断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作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被告接受聘请委派邱茂波律师为法律顾问,原告应缴付法律顾问劳动报酬费每年10万元,按年支付。2016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原告在汇款的“用途”及“附言”均注明为“顾问费”。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与案外人宁波镇海好董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董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聘请被告的律师进行代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邱茂波律师为该纠纷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综合案件的疑难程度,确定本案律师费按风险代理方式收费。服务费用由基本律师费及风险律师费组成,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作为基本律师费;风险律师费视诉讼案件审理结果而定,其金额为原告未获法庭支持部分之20%。风险律师费于案件终结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万元。原告在汇款的“用途”及“附言”均注明为“律师代理费”。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案外人林某某与董启祥因好董氏公司权属纠纷一案,聘请被告的律师进行代理。被告指派汪世雄律师为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经协商,一审的代理律师费为8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16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8万元。原告在汇款的“用途”及“附言”均注明为“代理费”。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关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关于《聘请律师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及备忘录。关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因邱茂波律师拟调离被告单位及被告的法律事务增加的原因,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另行指派汪世雄、姚婧、杨清平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期为期一年,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原告同意将常年法律顾问费由10万元调整至2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10万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10万元(原告已经收到发票),该笔费用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法律顾问费用;待《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期限满半年且原告对被告经办律师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工作表示满意后,原告再行支付被告剩余的常年法律顾问费计10万元。关于《聘请律师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就好董氏公司起诉原告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指派邱茂波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因邱律师要调离被告所的原因,经协商后同意再行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指派汪世雄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双方协商一致认为原告与好董氏公司之间的服务纠纷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同意该案件的一审律师服务费用在不高于规定标准5倍内协商确定收费并调整《聘请律师合同》的收费约定。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律师服务费38万元,扣除此前原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原告在案件一审判决前再行支付被告律师服务费35万元。备忘录约定,原、被告在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被告律师担任林某某女士诉好董氏公司、董启祥确权纠纷一案中林某某的代理人。原告考虑到该起确权诉讼将有利于解决原告与好董氏公司在镇海法院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征得林某某女士的确认后,代理其签署了该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的一、二审的律师服务费用将由原告承担与支付(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一审代理费8万元且收到相关发票),确权案件的起诉和委托手续由林某某女士与被告律师之间办理。被告接受上述两个《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后,指派汪世雄律师分别参加了好董氏公司与原告之间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本、反诉审理,以及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好董氏公司、董启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审理。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共向被告汇款45万元。原告在汇款的“用途”及“附言”均注明为“律师费”。2016年11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原公章在2016年9月19日已登报申明作废,该公司新公章于2016年9月20日重新更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53万元的理由为被告取得的是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所谓的不当得利,被告取得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而且,这些合同的签订日期均在原告的原公章登报申明作废之前。原告由公司内部治理问题所产生的矛盾而寻因于被告,显然不当。综上,原告的诉称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东光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为4,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