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6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民乐与被告许俊、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民乐,许俊,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983号原告:金民乐,男,195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英(系原告金民乐妻子),女,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许俊,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建邺区。被告:殷霞,女,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现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金民乐与被告许俊、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英、李伟龙、被告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民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按年息24%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金民乐与被告许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许俊向原告金民乐借款用于做生意,直到2016年,陆陆续续借款合计1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6年2月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借条,并表示会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不再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此债务系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连带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许俊辩称,被告之前不认识原告,只认识陈某,4,如果起诉应当是陈某,4起诉许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130万元不是许俊借的,也不是其用的,不清楚这个借款过程中间过了几个人,是许俊的一个朋友叫朱明华的借的,也是朱明华用的;许俊不清楚这笔借款过程中间过了几手,当时陈某,4主动跟许俊说把钱放在朱明华那里,金额应该是130万元。被告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金民乐与被告许俊通过中间人陈某,4介绍认识。许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通过陈某,4陆续向金民乐借款。2013年1月19日原告金民乐通过其哥哥金民生向被告殷霞转账25万元,同年4月9日陈某,4向许俊转账15万元,同年5月29日陈某,4向许俊转账30万元,同年7月29日陈某,4向许俊转账20万元,上述四笔转账合计90万元。在被告许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时支付利息后,2016年2月7日,被告许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金民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民乐人民币壹佰叁万整(1300000)。备注:许俊已将该款借给朱明华投资厂房如朱明华投资出现风险由金民乐和许俊共同起诉朱明华。”原告金民乐与朱明华并不认识。另查明,原、被告就130万元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2013、2014年被告许俊均是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7月3日、7月16日、8月25日、9月21日、10月29日、12月1日、12月31日、2016年6月8日、6月30日、9月1日许俊分别转账给陈某,4借款月息26000元,2016年3月7日、4月14日许俊分别转账给陈某,4借款利息52000元(两个月的利息合计)。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许俊自述,130万元是从陈某,4处所借,每月利息26000元也是支付给陈某,4的,他与原告金民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则陈述,证人陈某,4与原告金民乐及其妻是多年好友,原告资金实力较雄厚,陈某,4又善于理财,故原告将钱款放在陈某,4那里。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陈述,因金民乐生意较忙,有时会将闲钱放在陈某,4处委托打理,借给许俊的130万元是金民乐分批次交给陈某,4的,2%的月息之所以是许俊支付给陈某,4,是因为金民乐说利息通过陈某,4打给他,他自己就不用记账了,每月许俊将利息打给陈某,4,然后陈某,4会提现金给金民乐。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许俊认可打给原告金民乐的借条上系其本人签字确认,陈某,4居间介绍原告金民乐与被告许俊认识,并将原告金民乐放在其处的130万元陆续借给许俊,金民乐委托陈某,4收取利息,许俊将借款利息转账给陈某,4,然后由陈某,4交给金民乐,因此在原告金民乐与被告许俊之间已经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4仅仅起到居间作用,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许俊对2013年7月26日陈某,4转账20万元以及2014年1月28日陈某,4转账30万元两笔款项不认可,故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上述两笔款项的真实性。经调查,2013年7月26日,陈某,4在其工行账户开具本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于同年7月29日在其开户行建行省分行进行了兑付,并于当日将该笔20万元转账给被告许俊(账号62×××18);2014年1月28日陈某,4通过工行账号转账给被告许俊(账号62×××15)30万元。被告许俊认为2013年7月29日陈某,4转账给许俊的20万元,与原告在庭上提交的一笔2013年7月29日陈某,4转账给许俊的20万元,指向为同一笔借款,故对借款总额仅认可120万元。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申请法院调查的2013年7月29日陈某,4转账给许俊的20万元,与原告在庭上提交的一笔2013年7月29日陈某,4转账给许俊的20万元,并非指向同一笔借款,但庭审中被告许俊认可其从陈某,4处收到130万元,并将130万元转借给了其朋友朱明华,且许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借款月息许俊均按2%转账给陈某,426000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13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俊向原告金民乐借款130万元,有相应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归还本金,自2016年9月2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以诉讼形式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30万元,按借期内约定月息2%即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仅口头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款人即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仍然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2日。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许俊、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俊、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民乐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许俊、殷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波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