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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永晓与范明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晓,范明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630号原告:刘永晓,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范明剑,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原告刘永晓与被告范明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保险款27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20900元,用于替原告缴纳购置费、保险费及手续费,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后,剩余2792.4元没有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明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范明剑人民币20900元,用于替原告缴纳车辆购置费、保险费及手续费。被告范明剑于2015年9月18日缴纳了保险费6996.6元,车辆购置税11111.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收条、保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范明剑代缴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范明剑收取原告20900元,在缴纳缴纳了保险费6996.6元,车辆购置税11111.11元后,应将剩余款项2792.3元退还原告。被告范明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永晓人民币2792.3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莉莉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