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吉诉被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591号原告朱吉,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68202部队25分队政治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原告朱吉诉被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委托代理人赵宝丽、被告杨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吉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甘肃省平凉市平凉一中相识,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系现役军官。双方于2011年筹划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初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西安市浐河西路1号龙湖香醍社区某室,建筑面积约83平方米,总价约48万元房屋一套,用于婚后共同居住。该房屋为按揭购买的方式,首付款约18万,由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该房贷款约每月285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仅还房贷8个月。2013年6月该房屋交付使用,原告先后给被告约8.5万元装修款。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家长反对,原、被告不愿结婚,双方协议分手并协商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在恋爱期间所有的花费。经原、被告计算统计后,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4万元,为此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并注明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诉状中所说的欠条是其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因原告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其实施殴打,为尽早逃离不得已所书写,欠条内容完全是按照原告要求所写,与事实并不相符;其次,龙湖香醍社区某2室房屋系被告独立出资购买,并非原告所述由其支付首付款;再次,原告为现役军人,恋爱期间长期两地分居且原告多次出轨被被告知晓,原告便经常通过经济赠与的方式补偿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系现役军人。恋爱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转款,金额不等。2011年被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龙湖香醍社区某室房屋,被告认可原告支付部分按揭款。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殴打被告后双方决定分手,被告在平凉市火车站候车大厅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杨静累计欠朱吉36.4万元整,将于2016年10月1日将所有欠款还清,并于2016年6月1日还清首付款18万元整。上述事实,有欠条、转款凭证、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行为的形式并无不当。因此,本案的焦点就集中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被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所写,书写地点为平凉市火车站候车大厅。虽书写该欠条前双方发生过争执,原告殴打被告,但书写该欠条时并未有上述情况发生,且被告在原告离开后未报警,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应认定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时并无干涉其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提出其出具欠条系原告胁迫所为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该行为是否有违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系恋爱关系,该欠条系双方决定分手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的性质是被告认同并自愿返还原告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给其的钱款,该行为本身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仅涉及原、被告自身利益,并无损害公共利益之处。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36.4万元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无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被告对原告所负36.4万元的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静返还原告朱吉人民币3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