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恒兵、何怀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恒兵,何怀婷,徐州连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4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春港路锦江花园9号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恒兵,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何怀婷,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徐州连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睢城镇工业集中区青年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恒兵。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恒兵、何怀婷、徐州连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1203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张恒兵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国有土地房产、股权登记信息。2017年2月23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登记于张恒兵名下号牌为苏M×××××风神牌小汽车一辆。2017年3月23日扣押被执行人张恒兵名下号牌为苏M×××××轩逸牌小汽车一辆,该车因有质押,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该财产的处置。2017年5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恒兵拒不申报财产拘留15日。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张恒兵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00元。被执行人何怀婷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国有土地房产、股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徐州连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国有土地房产、股权登记信息。至此,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