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80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李扶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佟家坊村。法定代表人:曹华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闽商大厦3楼。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系公司职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54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贾军驾驶的辽A×××××、辽A×××××挂号解放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345KM+890KM处与前方同车道成德全驾驶的京A×××××号北方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四惠分公司)追尾相撞,相撞同时京A×××××号客车与前方因交通受阻缓慢同行的李磊驾驶的冀F×××××(冀F×××××)号半挂车相撞,致冀F×××××(冀F×××××)号半挂车前部与谷冬冬驾驶的吉C×××××(吉C×××××)号半挂车货车尾部相撞的连环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及辽A×××××挂号解放半挂货车驾驶人贾军、京A×××××号客车驾驶人万德泉及乘车人黄柏涛当场死亡,京A×××××号客车乘车人杜江等16人及辽A×××××号及辽A×××××挂号解放半挂货车乘车人高文明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德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京A×××××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四惠分公司;辽A×××××号及辽A×××××挂号解放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四惠分公司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绥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额赔付该公司保险金505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至绥中县人民法院指定帐号。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所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于法院判决原告给付保险金505000元的70%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辽A×××××、辽A×××××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答辩人已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各伤者964601.83元,剩余限额为475398.17元,而本案涉及伤者葛智胜诉讼在北京在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审理完毕,故答辩人赔付本案原告与另外伤者葛智胜的经济损失不能超过475398.1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京A×××××号机动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对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四惠分公司的机动车损失赔偿505000元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四惠分公司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诉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代位求偿款353500元(505000X70%=35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驳原告诉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原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26日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故对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35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帐号:2×××××5。案件受理费6611.50元,减半收取3305.75元,邮寄费16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歧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天宜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