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y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2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因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号大型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4公里处时,与同方向的李某1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1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同行的牵引车车主刘某某拨打110、120报警,二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号大型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4公里处时,与同方向的李某1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1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钝性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同行的牵引车车主刘某某拨打110、120报警,二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尹某某妻子张淑梅与被害人家属李某12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由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尹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尹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到案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尹某某是其每月7000元雇佣的司机。案发当日其乘坐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号大型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4公里处时,与同方向的李某1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1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120报警,二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1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13父亲。2017年3月22日8时许,其父亲李某1某骑自行车从世财西湖小区出发回新华乡新华村一组李振江家干农活,当骑自行车到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4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4、现场勘查笔录、检验笔录及照片、保险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情况及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某无责任。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钝物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号大型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在86km-92km范围之内。8、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谅解。9、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李某1某撞倒当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审 判 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会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