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君因与被告王卫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君,王卫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569号原告:王友君,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王卫东,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王友君因与被告王卫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君、被告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我雇佣被告王卫东用我的钱买物品,结算时我雇佣宋忠伟算账,王卫东用票子又报销了一遍,共在我这里骗走27000元。我多次向王卫东催要至今不给,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2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31000元,合计58000元。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欠我的钱,算账时原告连本带息给我打了一个总的欠条,我们还打过一场官司。原告起诉自己都对不上,是胡说八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材料票据16张、宋忠伟手写账两页、王友君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票据上的钱记到账上是29164.15元,王卫东在王友君账户上取钱是27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买东西有的是原告给的钱,有的是自己垫付的钱,扣除原告垫付的剩余都是自己垫付的,票子里没有原告的钱买的东西。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2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对应,且不能证明被告算账时交付的票据所使用资金的来源,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任锡宝、张宝林、杨占青、李长发等人的书面证言,宋宗伟、李俊等人的书面证言,宋忠伟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5.2万元的来历,宋忠伟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算账。原告认可该证据中给工人开工资的钱是35895元,5.2万元的欠条中包括了工人工资、被告工资。对宋忠伟证言中说自己没有参与算账一事有异议。以上证据中对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开工资部分款项35895元是由被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算账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5.2万元的欠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意见无法判断是否真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王友君在逊克县奇克镇繁荣村建造大棚时雇佣被告王卫东干活并为其采购各种物品,购买物品的资金部分由原告提供,部分由被告垫付。另2014年1月29日工人结算工资时被告为原告垫付工资款35895元(不包括被告工资)。当日原、被告清理二人的往来时,将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工资款和被告个人的工资加总后确定为5.2万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原告现以被告计算垫付款时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7万元及利息3.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有义务向本院提交充分、完整、有说服力的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碎片式证据,且原告自己对于证据无法进行有逻辑性的解释。证据中的取款明细无法证实是被告在原告卡中取款以及取款金额,票据无法证实所付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是否存在重复索要。且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对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对原告仍享有债权5.2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借据对于该结算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1月29日后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经被清理。原告关于5.2万元中负债的组成认可包括被告垫付的工资款35895元,还有被告自己的工资一千余元,剩余为被告的垫付款,但是2.7万元是如何重复计算得来本院无从得知,也无法理解,因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王友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