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某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3893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邓某,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谢某,男,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902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被告人邓某、谢某自2016年8月开始,单独或结伙在龙华、坂田区域盗窃他人的电动车。作案后,邓某将盗得的赃物变卖给他人。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谢某在龙华区龙华街道油园新村南X巷X号门口将被害人戴某停放的一辆柏拉图牌电动自行车(2016年2月份以人民币2250元购买,价值无法鉴定)盗走。事后邓某将车变卖给他人,赃款二人均分。 2、2016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邓某在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东升小区X栋楼梯间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2016年10月底以人民币2480元购买,价值无法鉴定)盗走,事后邓某将车变卖给他人,赃款二人均分。 3、2016年12月20日1时许,邓某、谢某窜至龙华区龙华街道荔园新村X栋X楼以前述相同的分工及作案方法盗窃被害人冯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2015年8月份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价值无法鉴定)。事后由邓某将车变卖给李某。 4、2017年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谢某在龙华区龙华街道水斗老围X区X栋X楼将被害人扶某停放的一部柏拉图牌电动自行车(2016年3月份以人民币1550元购买,价值无法鉴定)盗走。事后邓某将车变卖给他人,赃款二人均分。 5、2016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龙华街道骏龙新村X栋X楼将被害人韩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捷王牌电动车(2016年8月份以1350元购买,价值无法鉴定)盗走,事后销赃。 6、2016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龙岗区坂田街道东海王工业区X栋X楼电梯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一辆杂牌电动车(2016年4月份以1600元购买,价值无法鉴定)盗走,事后销赃。 7、2016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龙岗区坂田街道长坑路西X巷X号X楼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杂牌电动车(2016年9月份以1800元购买,价值无法鉴定)盗走,事后销赃。 8、2016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龙华区共和新村X栋X楼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2016年10月9日以2400元购买,价值无法鉴定)盗走,事后销赃。 9、2016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龙岗区坂田街道黄君山X巷X号X楼门口将被害人贺某的一辆FOREVER牌电动车(2016年3月份以1500元购买,价值无法鉴定)盗走。 10、2016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龙华区龙华街道水斗富豪新村X巷X栋X楼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2016年10月份以1800元人民币购买,价值无法鉴定)盗走。 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龙华骏龙新村一网吧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归案;随后在龙华区龙华街道水斗老围X栋X房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邓某处缴获作案工具一批(液压钳1把,内六棱扳手1把,螺丝刀1把,钥匙3个)。 本院意见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 决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内六棱扳手1把,螺丝刀1把,钥匙3个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少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