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秀兰、孔德心等与山东金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兰,孔德心,山东金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947号原告:杨秀兰,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孔德心,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山东金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79036502XA,住所地鱼台县王鲁镇政府门西。法定代表人:高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秀兰、孔德心与被告金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兰、孔德心、被告金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兰、孔德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产的不动产登记;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30.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泰华城小区6号楼2单元1004号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房,并应于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即2016年10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办理,已构成违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金泰华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相应的资料,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将符合登记条件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应为2017年1月初。原告杨秀兰、孔德心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房屋,并约定了付款方式、金额、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二张和鱼台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系统备案查询确认书。证明原告2015年6月18日交房款163032元,2015年7月11日交房款240000元,共计交房款403032元。3、入住通知单。证明原告实际入住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被告金泰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动产测量报告》。证明工程的合法性,还证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房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同时还向房管部门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实测报告,10月初,房管部门停止接受相关业务材料,直到11月底才开始办理业务。由于不动产登记条例和实施细则对相关意外情况的处理没有作出详细规定,至今鱼台县相关部门仍未出台相关处理办法。上述证据及说明,证明被告按约定完成了必要的工作,提交了相关资料,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上述材料交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鱼台县北环路南、湖凌四路西,使用权面积为3328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服、住宅。2013年10月24日,被告取得金泰华城小区1-6号楼的施工许可,2014年4月4日取得销售许可,总建筑面积93155.1平方米。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金泰华城小区6号楼2单元1004号房,建筑面积143.94平方米,总金额403032元;买受人以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款163032元,住房公积金贷款240000元;买受人逾期付款15日之内的,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后,买受人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因买受人原因未按约定付清房款的,出卖人将不予通知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出卖人的交付期限延后至买受人付清房款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2015年6月18日交房款163032元,2015年7月11日交房款240000元,共计交房款403032元。2016年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入住。该小区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7月21日消防验收,2016年11月28日备案。2016年12月1日,被告委托鱼台县诚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了测量,目前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开发的商品房取得销售权后与原告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双方应当遵守和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是否予以登记,其决定权在于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前提是被告应提交符合登记条件的资料。因此,原告此项主张包含被告履行提交资料义务和完成办理登记两部分。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的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诉讼中,本院函询负责不动产登记的鱼台县国土资源局,该局回复:涉案小区未办理首次登记,土地存在超容积率问题,需开发商完善有关手续,并提交符合首次登记要求的相关资料,申请首次登记,之后再办理相关转移登记。对此回复,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该回复恰能证明被告已提交相关材料。从回复中看出,被告目前尚缺办理登记的材料。被告认为房产未完成登记,是国家政策的调整及登记部门工作不衔接所致,属不可抗力。该小区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即使按被告陈述的2016年10月初登记机关出现了工作中的不衔接,此时办理也已处在违约中,被告应当在此前提交资料,克服以后出现的登记障碍。故被告不可抗力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将符合登记条件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030.32元的问题。合同约定:因买受人原因未按约定付清房款的,出卖人将不予通知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出卖人的交付期限延后至买受人付清房款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11日交清全部房款,被告交房期限应为2015年10月31日前,不应再延后至被告通知原告入住时间2016年1月5日,被告应在2016年10月26日前将符合登记条件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料,且其违约行为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030.32元。综上所述,原告杨秀兰、孔德心要求判令被告办理所购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中被告应履行部分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030.32元,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原告杨秀兰、孔德心的涉案房屋提供符合登记条件的资料;二、被告山东金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秀兰、孔德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03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金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