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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开平与陶宗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平,陶宗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2835号原告:王开平,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陶宗泉,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在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1层。法定代表人:张小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开平诉被告陶宗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宗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陶宗泉支付原告修理费3832元,修车耽误台班费1080元,因修车造成误工损失1200元,共计61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8时许,被告陶宗泉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大道北段路段与原告王开平驾驶的贵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陶宗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修复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陶宗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修理费以发票为准;其他费用因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开平系贵A×××××出租汽车驾驶人,2017年2月3日驾驶该车行驶至南明区××大道北段××与被告陶宗泉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双方到快理快赔中心进行处理,经认定原告王开平不负责任,被告陶宗泉负全部责任。原告所驾事故车辆亦于事故当日进厂修理,于2017年2月5日结算出厂。被告陶宗泉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王开平认可其未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另查,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贵州吉德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出租车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七部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之“(一)经济指标”第1项约定:每辆车每月(28天)经营费:第一、二、三、四年交纳金额7560元整/月;第五年每月交纳金额7280元。上述每月经营费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或相关成本增加时,甲方有权对乙方交纳的经营费进行相应的调整。该合同同时约定,因交通事故、治安和刑事案件等造成的停运,停运期间应交的经营费照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出租车与被告陶宗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宗泉负全责,原告无违法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陶宗泉应依法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832元,因此款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台班费1080元,本案原告所驾车辆为合法运营的出租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台班费系其向案外人交纳的出租车经营费,系其运营出租车的经营成本,属于合理停运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修理事故车辆3天的事实,据实支持原告台班费7560元÷28天×3天=8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200元,因其未就驾驶出租车的实际月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陶宗泉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虽辩称不应赔付间接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不赔付间接损失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开平台班费损失810元。二、驳回原告王开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开平承担25元,由被告陶宗泉承担25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宗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骧审 判 员  邵良书人民陪审员  廖永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文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