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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宪忠与樊清娟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樊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250号原告:赵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樊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蔡清春、樊清萍介绍相识,于2016年1月2日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后原告如数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并花费6000元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双方于同年1月中旬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现被告提出分手至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被告辩称:我们是2013年农历腊月经蔡清春、樊清萍介绍相识,原告共给付彩礼款50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二(2014年2月21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亦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6月7日分居至今。彩礼款均用于共同生活花销、项链毁损,均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蔡清春、樊清萍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1日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7年6月7日分居至今。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问题,考虑到被告为与原告同居生活,必然会花去部分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应否返还金项链的问题,因该金项链属于付条件的赠与,且数额较大,故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提出该金项链现已毁损,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赵某某价值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6000元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