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洪泽与衣红亮及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泽,衣红亮,姜厚成,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81号原告李洪泽,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衣红亮,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乾安路与泰和街交汇处东荣家园二期8号楼l单元物业。第三人: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靖宇路。法定代表人:姜厚成,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姜厚成,男,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通化市。原告李洪泽诉被告衣红亮、第三人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被告衣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200万元用于建设梅河口市某小区的施工工程,当时约定在2016年1月16目前偿还完毕,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同时约定有争议由大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受限为由拒绝偿还,造成原告方资金链断裂,因此起诉。衣红亮辩称:借款事实有,但资金都用于第三人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上,我自己没有用。李洪泽当时按我的要求将钱打到我公司出纳账户上,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我一直按月利率2分支付。在2016年1月,李洪泽将我的一辆玛莎拉蒂车借走,一直没有还我,从2016年3月左右我就再没付过利息。我当时是代表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控股,我公司关东建设集团和第三人在梅河口兰溪郡小区项目是合作关系,我是公司派驻的代表。我们和第三人有合作协议,我也是代表第三人给原告出具借据,第三人也为原告出具售楼合同作为担保,第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第三人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厚成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李洪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5年10月16曰借条、证明各一枚,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2016年1月16目前还清,借款人衣红亮。如有争议在大安市人民法院裁决;证明载明:今借款李洪泽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于梅河口兰溪郡(天琴湾)小区施工中,借款人衣红亮,证明人:姜厚成,用兰溪郡建设中的19套房屋作抵押开在李云龙名下,衣红亮。衣红亮为反驳李洪泽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姜厚成关于梅河口市兰溪郡项目合作协议。证实借款是用于合作开发项目,其只是经手人。本院认为,衣红亮向李洪泽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存在,其借款用途不影响李洪泽和衣红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衣红亮提出其只是借款经手人,借款已用于兰溪郡小区建设,借款应由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厚成偿还,并申请追加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厚成为本案第三人。从衣红亮提供的梅河口市兰溪郡项目合作协议看,衣红亮已经从姜厚成处继受了梅河口市兰溪郡项目,该项目的招商引资、全案包装、后续开发及经营管理均由衣红亮负责,因此衣红亮向李洪泽借款即使用于该项目,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衣红亮,故衣红亮提出借款应由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厚成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洪泽要求被告衣红亮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红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泽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衣红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云升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立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