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高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高,陈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411号原告:王振高,男,1949年11月29日,汉族。被告:陈辉,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振高诉被告陈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回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27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陈辉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11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其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其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22726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损失应由陈辉负责赔偿。被告陈辉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陈辉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11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到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王振高,造成王振高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振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高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王振高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1770元(1770元/月,1个月)、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116元。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辉垫付费用5000元。2016年11月,原告王振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辉赔偿其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审理中,因陈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陈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工资表、门诊处方、服药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辉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振高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振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王振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振高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振高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项目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振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116元(已扣除陈辉垫付的5000元)应由陈辉予以赔偿。陈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高各项经济损失5116元。二、驳回原告王振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此款原告王振高已垫付,被告陈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海勇代理审判员 XX景人民陪审员 韩春付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