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廖庆丰、汤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廖庆丰,汤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868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5号。主要负责人:曹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昊,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白石镇马家堰湘河村王水组。法定代表人:廖庆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庆丰,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汤晓芳,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与被告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虎公司)、廖庆丰、汤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虎公司、廖庆丰、汤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赛虎公司立即向华融湘江银行足额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贷款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止未支付的利息为2377343.94元,2017年4月18日之后产生的贷款利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2.赛虎公司立即向华融湘江银行足额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4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逾期罚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止未支付的逾期罚息为198.4万元,2017年4月18日之后产生的逾期罚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以垫款金额的0.5‰/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廖庆丰、汤晓芳对赛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赛虎公司、廖庆丰、汤晓芳承担本案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赛虎公司、廖庆丰、汤晓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1日,赛虎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汇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赛虎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汇丰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时间为1年,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年利率9%,赛虎公司需按月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汇丰支行支付利息,未按时归还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5年7月31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汇丰支行将贷款足额发放至赛虎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7月31日,案外人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汇丰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赛虎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200万元现金质押。同日,汤晓芳、廖庆丰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汇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赛虎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汇丰支行最高额1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3日,赛虎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汇丰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汇丰支行向赛虎公司承兑1000万元,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赛虎公司分别为该承兑提供100万元和500万元的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偿还则赛虎公司应按垫款金额的0.5‰/天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前述借款和承兑汇票到期后,赛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汇丰支行清偿本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赛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377343.94元以及承兑垫资本金400万元,罚息198.4万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赛虎公司、廖庆丰、汤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得到当事人的全面履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汇丰支行与赛虎公司、廖庆丰、汤晓芳签订的合同,现由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汇丰支行的上级分行华融湘江银行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华融湘江银行向赛虎公司发放1000万元的贷款,并承兑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扣除质押担保的部分金额后,廖庆丰以非法集资所得款项偿还华融湘江银行,后被相关部门依法追缴,不能视为还款义务已经履行,赛虎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赛虎公司应归还华融湘江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8日,赛虎公司尚欠华融湘江银行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377343.94元)以及承兑垫资本金及罚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赛虎公司尚欠华融湘江银行垫资本金400万元,罚息198.4万元)。廖庆丰、汤晓芳作为赛虎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15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三、华融湘江银行向赛虎公司、廖庆丰、汤晓芳主张本案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为2377343.94元,后续利息、复利、罚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垫资本金400万元及罚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赛虎公司尚欠华融湘江银行罚息198.4万元,后续罚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以垫款金额的0.5‰/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廖庆丰、汤晓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最高额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60元,减半收取计59980元,由湘潭赛虎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廖庆丰、汤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 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刘 婧代理书记员 刘婧(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