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南昌市新建区园林管理所职员,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杨磊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赣M×××××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过程中,与正在凤凰南大道岭口路交叉口北侧等红绿灯的余某驾驶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及龚某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酒精含量,结果��216.49mg/100ml。经鉴定,皖A×××××小型轿车与赣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99609元。案发后,民警接到余某、龚某的报警电话赶到现场,被告人杨磊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结束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杨磊家属与被害人余某、龚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二人16万元、25万元,二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杨磊,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磊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磊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磊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磊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