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建设与图尔荪江·艾莱提、木合塔尔·马木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设,图尔荪江·艾莱提,木合塔尔·马木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580号原告:肖建设,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昊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庆,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图尔荪江·艾莱提,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伽师县。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浙江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吉杨路985号底层东侧及二层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846515737Q。代表人:姜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设与被告图尔荪江·艾莱提、木合塔尔·马木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昊旻、王建庆,被告图尔荪江·艾莱提,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图尔荪江·艾莱提和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12425.72元;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7时25分,被告图尔荪江·艾莱提驾驶一辆由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所有的浙F×××××小型客车,沿着金柯桥大道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大道××北贸易中心门口,分别与在人行横道上停着等候的肖建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肖洒洒)和马胜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损坏及肖建设、马胜兰、肖洒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图尔荪江·艾莱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绍兴市中心医院及阜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7695.52元。另,经原告查询,浙F×××××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原告因该是个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依法判决。被告图尔荪江·艾莱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图尔荪江·艾莱提受雇于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支付被告图尔荪江·艾莱提工资,事故发生在送羊肉后回嘉兴的途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已支付给原告23000元。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非医保费用6182.28元应予以扣除;3.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110元/天;4.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5.交通费过高;6.鉴定费、医疗器具费、住宿费、车辆施救费均不认可;7.电瓶车损失不认可;8.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肖洒洒5555.08元,支付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保险理赔金2269.73元,合计7824.81元,其中医药费3774.09元、伙食费140元、误工费1855.36元、护理费1855.36元、交通费200元(即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3914.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910.72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绍兴市中心医院、阜阳骨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两次共计27天,共产生医疗费47695.52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鉴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绍兴,与妻子生育一子肖相东(2011年6月9日出生)。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系浙F×××××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已支付给原告23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户口簿、临时居住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电瓶车损失费发票系购买收据且系复印件,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座厕椅发票系普通收款收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安昌镇金相旅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47695.5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为540元;3.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按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具体认定为9268.77元(56385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劳动行业及具体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6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具体认定为27806.30元(56385元/年÷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绍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需扶养其子肖相东,结合被扶养人员年龄、扶养人员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4.20元(30068元/年×13年÷2×1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018.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确认为30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10.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认定为120元;11.车辆施救费,根据发票认定为180元;12.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额但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车辆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7528.79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肖洒洒、肖建设、马胜兰三人受伤,伤者肖洒洒已在本院另案中与本案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赔偿肖洒洒730.2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肖洒洒5555.08元、赔付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保险理赔金2269.73元(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3914.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910.72元),且本案原告肖建设与另一伤者马胜兰自行协商确认均分剩余交强险限额,因此,对于原告肖建设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767.60元(含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3042.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3044.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68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150761.19元,因被告图尔荪江·艾莱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图尔荪江·艾莱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全部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0761.19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对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合计207528.79元,因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已支付原告肖建设23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支付原告肖建设184528.79元、支付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23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缓交),由原告肖建设负担104元,被告木合塔尔·马木提负担438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高翔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严建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