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辛本明与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本明,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1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3民初2807号原告:辛本明,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王舍西路淄博陶瓷科技城北门斜对过。法定代表人:王新宝,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辛本明与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辛本明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辛本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辛本明撤回对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收25元,由原告辛本明负担。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晓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