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247顾金荣与黄春生、东台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荣,黄春生,东台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2247号原告:顾金荣,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生,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东台市范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九天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4015024-7。法定代表人:李雪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东台市范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9447-7。负责人:栾立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金荣与被告黄春生、东台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民,被告黄春生、安能物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人民财险东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变更为576210.38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黄春生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沿高港区大泗镇梁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大线与佴庄线路口时,与沿佴庄线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梁大线路北的顾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黄春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顾金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安能物流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脑外伤等。被告黄春生安能物流共同辩称,对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确定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原告部分损失主张偏高,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东台公司辩称,对生效民事判决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8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实如下: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民财险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另80%的损失人民财险东台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人民财险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1809元,依据三者险合同赔付原告300071.2元。本案审理中,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顾金荣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颅骨缺损、肋骨骨折,分别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6年12月20日;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8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20日为宜;目前其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其四肢神经异常,不符合脑外伤所致肌瘫表现,但不能排除与本次外伤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可能。因原告对其中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书面函,认为结合本案顾金荣伤后的护理期间以180日为宜,属于治疗功能康复期间的护理,之后即治疗终结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983.97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17张、病案资料、用药清单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请求依法核实数额及与前次诉讼有无重复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票面金额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998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40元(住院92天,每天20元)。人民财险东台公司对天数持有异议,认为住院共89天,两被告认为标准偏高,应以每天18元为宜。依据原告上述病案资料,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1天,其主张的标准每天20元符合规定,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8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天数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20天,每天20元),两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6204.4元(护理天数180天,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5.58元计算),后续护理费暂主张159410.1元(计算5年,即5×365×145.58×60%)。被告黄春生、安能物流对定残前护理天数无异议,后续护理天数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人民财险东台公司认可定残前护理天数为150天,后续护理费用因根据公司调查原告目前无需护理,且鉴定机构未能详细阐述其对原告进食、更衣、行走、如厕等生活细节的考察,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三被告认为偏高,认可每天80元。本院认为,原告治疗康复期间的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民财险东台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治疗康复期间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180日;护理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等级,原告主张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计算145.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治疗康复期护理费用本院确认为2620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用,被告人民财险东台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虽认为其目前仍需部分护理依赖,但未能对此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故该项费用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5、误工费原告主张42094.43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主张271天,标准依据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5.33元),并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霍某、黄某1、黄某2到庭证言。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到庭证言之间,证人到庭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在工作时间、原告家里有无农田、工资报酬分配上相矛盾;误工期限计算有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补充完善了上述村委会证明形式。本院与上述村委会所作的谈话笔录及租金发放明细-24组显示,顾金荣户人口3人,土地承包面积1.77亩,已流转他人,顾金荣常年从事木工工作。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应为272天,其主张27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结合证人证言中陈述原告部分时间为打零工,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7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7580.8元(40152×20×52%),证据同误工费所举证据一致。被告黄春生、安能物流对残疾等级、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偏高;被告人民财险东台公司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等级偏高,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连续从事建筑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意见在程序、内容等并无不当,被告人民财险东台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其计算的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其村委会干部所作谈话笔录、租金发放表等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17580.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三被告认为偏高,以10000为宜。根据被告的过错、场合、侵权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4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400元,并提供发票1份。被告请求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购置轮椅符合其病情及日常生活需要,且有相应发票为证,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700元,被告认可8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医院距离其住处的距离、门诊次数,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份额、赔偿主体、赔偿方式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业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10689.17元(其中医疗费99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6204.4元、误工费27100元、残疾赔偿金417580.8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00689.1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承担80%为320551.34元,其余20%的损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人民财险东台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原告430551.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顾金荣给付430551.34元(汇入原告顾金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巴黎城支行账户,账号62×××76);二、驳回原告顾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鉴定费4780元,共计8060元,由原告顾金荣负担700元,被告东台市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各承担368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审 判 长 冀小燕人民陪审员 徐建青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琪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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