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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焦淑艳、王东伟等与王海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淑艳,王东伟,吴凤兰,王海建,陈佳佳,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392号原告:焦淑艳(系死者王宁妻子),女,汉族,1976年1月23日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王东伟(系死者王宁之子),男,汉族,1999年3月29日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吴凤兰(系死者王宁母亲),女,汉族,1947年9月26日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建,男,汉族,1989年3月4日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陈佳佳,女,1989年11月5日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系王海建妻子。被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0681313306。法定代表人:杨继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巨鹿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巨鹿镇东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693487367J。法定代表人:刘宪锋。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汽车贸易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699229385T。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负责人:张建京。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焦淑艳、王东伟、吴凤兰与被告王海建、陈佳佳、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巨鹿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焦淑艳、王东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被告永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建、陈佳佳、信诚、广源、途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被告信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瑞、被告陈佳佳、被告王海建、被告永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途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淑艳、王东伟、吴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2327.71元,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22时34分许,王宁驾驶冀G×××××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七农场中海加油站前136公里时,与由北向南行使霍怀华驾驶的冀E×××××/冀E×××××半挂车相撞,造成霍怀华当场死亡,王宁、冀E×××××/冀E×××××半挂车乘车人霍怀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怀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怀仁、绿化带所有人李新生无责任。冀G×××××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信诚,实际车主为陈佳佳。冀E×××××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广源,投保人为途安,该车在被告永城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焦淑艳、王东伟、吴凤兰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25元(其中吴凤兰35926元=9798元×11年÷3人,王东伟4899元=9798元×1年÷2人),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7.71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667497.2元。被告王海建、陈佳佳辩称,王宁是我们雇佣的司机,其开车因违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我曾经给原告焦淑艳垫付过8000元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广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途安书面辩称,霍怀华驾驶的冀E×××××车辆系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答辩人与霍怀华之间仅是车辆买卖关系,答辩人仅是车辆被保险人,对车辆不享有保有和使用权利,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信诚辩称,我公司仅是冀G×××××重型自卸货车名义登记车主,实际该车是陈佳佳以消费信贷形式购买,根据登记协议登记在我公司名下。陈佳佳为该车实际车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22时34分许,王宁驾驶冀G×××××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七农场中海加油站前136公里时,与由北向南行使霍怀华驾驶的冀E×××××/冀E×××××半挂车相撞,造成霍怀华当场死亡,王宁、冀E×××××/冀E×××××半挂车乘车人霍怀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怀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怀仁、绿化带所有人李新生无责任。王宁系被告王海建、陈佳佳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为从事雇佣活动途中,被告王海建、陈佳佳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冀E×××××牵引车在被告永诚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王宁因本次事故死亡,丧葬费为26204.5元。原告焦淑艳系王宁妻子,原告王东伟(1999年3月29日生,事故发生时为17周岁)系王宁与原告焦淑艳之子,原告吴凤兰(1947年9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为69周岁)系王宁母亲,原告吴凤兰育有3子,长子王静、次子王宁、长女王翠红。王宁、原告焦淑艳、原告王东伟、原告吴凤兰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北省××县孤山××乡沙坡峪村。本次事故经(2017)冀0209民初313号生效判决确认霍怀仁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本次事故经(2017)冀0209民初312号生效判决确认霍怀华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王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017)冀0209民初313号生效判决一份、(2017)冀0209民初312号生效判决一份,主张王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永城主张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宁为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王宁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县孤山××乡沙坡峪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对王宁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2017)冀0209民初312号生效判决、(2017)冀0209民初313号生效判决中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标准计算。综合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宁死亡赔偿金以(2017)冀0209民初313号、(2017)冀0209民初312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王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怀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怀仁、李新生无责任。综合事故双方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本院认定王宁承担70%的事故责任,霍怀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王宁系从事雇佣活动,且其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超速等违法行为,王宁及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海建、陈佳佳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在原告焦淑艳、王东伟、吴凤兰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被告王海建、陈佳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对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宁应自负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E×××××牵引车在被告永诚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焦淑艳、王东伟、吴凤兰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原告王东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99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18周岁-17周岁)年÷2人],原告吴凤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926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80周岁-69周岁)年÷3人]。丧葬费为26204.5元,结合确定精神损害的诸多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三人三天为487.71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焦淑艳、王东伟、吴凤兰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王东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99元,原告吴凤兰被抚养生活费为35926元,丧葬费为26204.5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487.71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100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后总损失为591557.21元,对原告焦淑艳、王东伟、吴凤兰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淑艳、王东伟、吴凤兰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中焦淑艳、王东伟、吴凤兰各受偿500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后,在死亡伤残赔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淑艳32446.05元[(误工费487.71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3人)/591557.21元×9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伟28785.62元[(523040元÷3人+4899元)/591557.21元×9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兰33768.33元[(523040元÷3人+35926元)/591557.21元×9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焦淑艳50877.85元[(误工费487.71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3人-32446.05元)×30%];由被告永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东伟45138.01元[(523040元÷3人+4899元-28785.62元)×30%];由被告永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凤兰52951.3元[(523040元÷3人+35926元-33768.33元)×30%];被告陈佳佳、王海建为元原告焦淑艳垫付8000元费用应予扣除,由被告王海建、陈佳佳按其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焦淑艳75100.49元[(误工费487.71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3人-32446.05元)×70%×70%-8000元];由被告王海建、陈佳佳按其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王东伟73725.42元[(523040元÷3人+4899元-28785.62元)×70%×70%];由被告王海建、陈佳佳按其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吴凤兰86487.12元[(523040元÷3人+35926元-33768.33元)×70%×70%]。原告焦淑艳、王东伟、吴凤兰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淑艳88323.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伟78923.63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兰91719.63元;四、被告王海建、陈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焦淑艳75100.49元;五、被告王海建、陈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东伟73725.42元;六、被告王海建、陈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凤兰86487.12元。七、驳回原告焦淑艳、王东伟、吴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8元,由被告王海建、陈佳佳负担2812元,由原告焦淑艳、王东伟、吴凤兰负担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收款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0×××28。审判长  孙海明审判员  刘雪琳审判员  张瑞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