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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彦召,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4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廷军、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界湖街道北寨村附近时,被当场查获。经检验,王加标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5.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诉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建斌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