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王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王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9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同兴街10号。负责人:宋金龙,系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女,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王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欠款本息共计194298.39元,其中本金115384.03元、零售利息35133.35元、分期手续费2040.06元、滞纳金41740.95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以上主张的利息等所有费用,按照《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明细表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的审查被告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被告欠款本息共计194298.39元,其中本金115384.03元、零售利息35133.35元、分期手续费2040.06元、滞纳金41740.95元(以上主张的利息等所有费用,按照《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相关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归还。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借贷关系清晰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偿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依据该合约第十条“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被告王慧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处申领了中信信用卡。双方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中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前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议员3元或港币30元或够远3元,按月计收。查,至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共欠付本金115384.03元未还。同时生成零售利息35133.35元和滞纳金41740.9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慧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予以发放并确定信用额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故双方均应依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信用额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并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零售利息和滞纳金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零售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分期手续费一节,由于双方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未有约定,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零售利息和滞纳金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一节,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慧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迪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15384.03元、利息35133.35元和滞纳金41740.95元,共计192258.33元;二、被告王慧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订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以上一至三项被告王慧应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790元(案件受理费41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