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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韩立英与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英,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16号原告:韩立英,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山东省商河县韩庙乡李家集村村民,现住淄川区。被告: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梁家村。法定代表人:董建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聪,男,1991年3月2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现住淄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美,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现住淄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立英与被告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梁建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聪、李红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共计20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处从事检选车间车间主任,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7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金梁建陶辩称,原告工资已经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44-69号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人刘某、张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3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22日工资共计173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173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7月、8月按照月工资6000元、9月、10月按月工资5000元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流水认定原告的月均工资为4635元。对于被告为证明原告与其无关而提供的原告与淄博塔塔陶瓷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而淄博塔塔陶瓷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淄博塔塔陶瓷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晚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金梁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立英劳动报酬173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金梁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审 判 员  谭爱努审 判 员  高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