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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余训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训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训华,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江西省,2015年1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2月25日临时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铁路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训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洪某(已判决)在江西省瑞金市一足浴店内与被害人邹某相识并取得其信任。2015年7月21日,洪某将被害人邹某约至南昌,随后洪某、沈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余训华三人以买卖古董,然后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邹某人民币2万元以及一根黄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413.20元)。2017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将余训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青云谱区价格检测认定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报案笔录;证人洪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余训华的常住人口信息;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昌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053号刑事判决书;同步录音录像和被告人余训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413.20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413.2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训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余训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训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