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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政、扬州市锦都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徐政,扬州市锦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701号原告: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小区118幢4楼。破产管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号双子星国际广场**楼。诉讼代表人:徐晓山,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素萍,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政,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扬州市锦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维扬经济开发区内小官桥路延伸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政,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担保公司)与被告徐政、扬州市锦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扬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素萍,被告锦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扬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锦都公司对被告徐政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徐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锦都公司为被告徐政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将4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徐政的江苏银行卡内,但被告徐政未按约还款,被告锦都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150万元,剩余借款25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政、锦都公司共同辩称:1、对被告徐政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徐政实际收到该400万元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锦都公司对为该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徐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用途为资金调头。借款后,被告徐政按照原告公司总经理魏劲松的指示,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公司员工李潇的账户汇款15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案外人冯永中的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和200万元。两被告所借款项400万元已全部偿还完毕;3、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实际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内偿还,该事实也得到了原告公司总经理魏劲松的认可,故讼争借款的诉讼时效以及被告锦都公司的担保期间均已经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借条、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专项审计报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被告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章程修正案、江苏银行转账回单、授权委托书照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徐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润扬担保公司人民币计400万元整,此款打到江苏银行卡。被告锦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政的江苏银行卡汇入借款400万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徐政向原告公司员工李潇的账户汇款150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徐政向案外人冯永中的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和200万元。2014年2月14日,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的其他应收款审计明细表中仅显示被告徐政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汇款150万元,业务内容为融资业务往来。该明细表中还显示,案外人冯永中尚欠原告50万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的股东兼总经理魏劲松向被告徐政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徐政借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后陆续将此款还清,特此说明。2016年4月2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0民破(预)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润扬担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5月13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0民破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担任润扬公司管理人。另查明,魏劲松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魏劲松2015年12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润扬担保公司担任总经理,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润扬担保公司主要从事的是担保业务,在实际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也提供短期借款给客户“调头”(即先借钱将贷款先还掉,然后再把资金从银行贷出来,把借的钱还掉)。在从事“调头”业务的过程中,魏劲松将润扬担保公司“调头”业务所使用的资金和其个人开展的“调头”业务所使用的资金混同在一起,其自己也无法区分,存在向润扬担保公司借款的客户归还给公司的资金,被魏劲松用于个人“调头”业务的情况。有的时候第一个客户从润扬担保公司借了一笔资金去“调头”,正常借款时间是15天。但是客户在第十天的时候“调头”完成,要把钱还给润扬担保公司。如果这时候正好有第二个人需要资金调头,找魏劲松个人借钱。魏劲松就告诉第一个客户:“借款还没有到期,你可以把钱借给第二个人,以此赚取利差”。如果第一个客户同意的话,魏劲松就让他把钱先借给第二个人使用,第二个人“调头”完成后把钱再还给第一个客户,第一个客户再把钱还到润扬担保公司。第二个人使用资金“调头”所支付的利息,魏劲松和第一个客户平分。2013年6月27日,有个叫徐政的客户向润扬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调头”,魏劲松安排润扬担保公司的资金借给徐政。徐政“调头”完成后,要把400万元资金还到润扬担保公司。因该400万元借款还未到期,当时正好冯永中向魏劲松个人借款250万元,魏劲松就要徐政还150万元到润扬担保公司账上,剩余250万元支付给冯永中。徐政就按照魏劲松的要求把钱付给了冯永中。之前有一个叫王雪峰的客户向魏劲松个人借款100万元,魏劲松就让冯永中付了100万元给王雪峰。王雪峰一直没有还钱,冯永中就认为此100万元是魏劲松个人向其借的钱,因此就从徐政付给他的250万元中扣留了100万元冲抵魏劲松的欠款。剩余的150万元,按道理冯永中应该先把钱还给徐政,再由徐政还给润扬担保公司,但冯永中直接将此150万元还到了润扬公司账上。润扬担保公司财务人员以为此笔150万元资金是冯永中的还款资金,就在账上冲抵了冯永中2012年1月4日向润扬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的账。这样就造成润扬担保公司账上冯永中还欠公司50万元,徐政欠公司250万元。魏劲松认为,其要求徐政将250万元资金付给冯永中,应该系其个人向徐政的借款,因为在调配资金时,说的就是其个人借款,至于对方是怎么想的其就不清楚了。魏劲松在2016年1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20日,被告徐政向润扬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银行资金调头。6月24日徐政要还款,但借款期限还没到。正好这时冯永中又要向润扬担保公司借款250万元,于是魏劲松就让徐政还款150万元到润扬担保公司账上,剩余的250万元直接转给冯永中使用。这样可以为徐政分摊一部分借款利息,徐政就按照魏劲松说的办了。6月25日,徐政将250万元转给冯永中。6月27日,冯永中偿还150万元到公司员工李潇的银行卡中,还有100万元被冯永中扣留了。扣留原因是王雪峰欠冯永中100万元,这笔债务是魏劲松牵的头,王雪峰还不出100万元,冯永中就扣留了魏劲松的100万元。由于润扬担保公司会计不知道徐政转借250万元给冯永中,也不知道6月27日冯永中偿还的150万元资金的属性,所以润扬担保公司会计在账务处理上记载为徐政尚欠润扬担保公司250万元,冯永中尚欠润扬担保公司50万元(即用2013年6月27日冯永中150万元还款冲抵2012年1月4日冯永中向润扬担保公司拆借的200万元欠款)。魏劲松在此次讯问笔录中还补充陈述:2013年6月24日徐政要还400万元,正好冯永中找其借250万元。魏劲松就对徐政讲,冯永中想借250万元资金“调头”,问徐政肯不肯借给冯永中,正好可以分摊部分利息。徐政说如果冯永中借250万元不还,魏劲松要负责追回。魏劲松答应了徐政,所以徐政就将250万元回到了冯永中账户。又查明,2014年8月13日,扬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对案外人冯永中进行了询问。冯永中在当天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魏劲松一直都是润扬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润扬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润扬担保公司虽然主要是为客户提供贷款担保业务,但也为客户提供资金“调头”业务。2013年6月份,有个叫徐政的人通过魏劲松向润扬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徐政还掉了150万元,还有250万元欠款要还给润扬担保公司。这时候冯永中正好要向魏劲松个人借钱,魏劲松就安排徐政把应该还到润扬担保公司的250万元汇到了冯永中个人的江苏银行卡上,算作魏劲松个人借给冯永中的钱。之后没过几天,冯永中新的贷款下来了,就把这250万元借款还掉了,在偿还时将其中的150万元还到了润扬担保公司会计李潇的个人卡上,另外的100万元按照魏劲松的要求转账到了魏劲松指定的个人卡上了。冯永中主张这笔250万元资金是魏劲松安排徐政把钱汇给他,而不是用润扬担保公司的资金借给他,他没有打借条给润扬担保公司,也和徐政没有手续,这笔借款他只认魏劲松说话。冯永中在2016年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25日,冯永中需要向润扬担保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资金“调头”,正好在此前几天有个叫徐政的女人向润扬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她的资金“调头”。她借的400万元用过了,想还给润扬担保公司。魏劲松就让徐政还150万元到润扬担保公司账上,剩余的250万元直接汇给冯永中。6月25日,徐政将250万元汇到冯永中的个人卡上,冯永中用于资金“调头”结束后,冯永中于6月27日按照魏劲松的指令将其中的150万元还到润扬担保公司员工李潇的个人卡上,剩余的100万元冯永中记得也是按照魏劲松的指令打到了第三方账户。再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徐某、吴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二人为代理人,代理催讨徐政欠原告的款项250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徐政2013年6月25日将250万元汇入案外人冯永中的账户是否应当认定为对原告的还款?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被告辩称被告徐政系按照原告总经理兼股东魏劲松的指示,将250万元还款汇入案外人冯永中的账户,理应视为向原告的还款。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魏劲松虽系润扬担保公司股东、总经理,但并非润扬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中被告徐政并未能举证证明魏劲松的职权范围包括代表公司收取还款,或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魏劲松有权利代表公司收取还款。故魏劲松指示徐政将250万元汇入冯永中账户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其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说明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徐政已经还清借款的证据;2、本案讼争借款用于银行贷款资金“调头”,金额非常巨大。被告徐政陈述不认识冯永中,魏劲松让其将250万元汇入冯永中账户,其既未询问原因,汇款后也未及时要求魏劲松退还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或由原告出具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本庭在庭后就相关事实对被告徐政进行了补充调查,徐政在调查中又陈述其认识冯永中,此前也听说过冯永中和魏劲松有大量经济往来,但其与冯永中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3、魏劲松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个人在外也从事资金“调头”生意。在徐政将250万元汇入冯永中账户前,其已告知徐政这250万元是借给冯永中使用,可以分摊部分利息。冯永中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徐政汇给他的250万元,系其个人向魏劲松的借款。故被告徐政主张该250万元是向润扬担保公司的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2013年6月24日还款的150万元打入原告财务人员账户,财务人员及时入账,而2013年6月25日同为还款的250万元,没有同样操作,却打入与原告无关的他人账户,亦不合常理。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锦都公司自愿为被告徐政的400万元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案涉借款的用途为银行贷款资金“调头”,应为短期借款。魏劲松亦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原告“调头”借款正常借款时间是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故本院认定讼争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锦都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徐政主张过权利。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有社会闲杂人员在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几天持上述委托书封堵锦都公司大门,向徐政及其丈夫要钱。被告徐政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徐政向其借款400万元,提供了借条、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徐政在借款后仅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徐政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锦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扬州市锦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徐政负担(原告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扬担保公司直接支付2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