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邓仁杰、邱崇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仁杰,邱崇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仁杰,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于1999年11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2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湖边派出所治安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邱崇毅,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赌博,于2013年1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仁杰、邱崇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仁杰、邱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邓仁杰、邱崇毅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赣州经开区)水某嘉城B区“一家人土菜馆”门口,见被害人宋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未锁方向盘和地锁,被告人邓仁杰将该电动车扶到马路边,二被告人用绳子绑在被盗电动车镜子上,将电动车拉至湖边镇加油站上坡卖水果的板房上,后离开该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2、2016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邓仁杰在赣州经开区翠谷康居社区19栋1单元楼下,见被害人郭某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未拔钥匙,被告人邓仁杰将该电动车骑走,后停放在湖边镇加油站附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5元。3、2016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邓仁杰在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杨仙大道公元道1号小区1期停车棚内,见被害人钟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未锁方向盘和地锁,遂通过接线方式将电动车启动骑走,后停放在赣州大桥附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3元。综上,被告人邓仁杰盗窃3起,金额共计人民币6703元;邱崇毅盗窃1起,金额计人民币3325元,三辆被盗电动车均遗失。2017年2月2日,公安人员在赣州经开区湖边镇大院故事饭店门口将邓仁杰、邱崇毅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仁杰、邱崇毅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仁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邱崇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邓仁杰、邱崇毅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某嘉城B区“一家人土菜馆”门口,见被害人宋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未锁方向盘和地锁,被告人邓仁杰将该电动车扶到马路边,二被告人用绳子绑在被盗电动车镜子上,将电动车拉至湖边镇加油站上坡卖水果的板房上,后离开该地。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2、2016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邓仁杰在赣州经开区翠谷康居社区19栋1单元楼下,见被害人郭某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未拔钥匙,被告人邓仁杰将该电动车骑走,后停放在湖边镇加油站附近。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5元。3、2016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邓仁杰在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杨仙大道公元道1号小区1期停车棚内,见被害人钟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未锁方向盘和地锁,遂通过接线方式将电动车启动骑走,后停放在赣州大桥附近。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3元。综上,被告人邓仁杰盗窃3起,金额共计人民币6703元;邱崇毅盗窃1起,金额计人民币3325元,三辆被盗电动车均遗失。2017年2月2日,公安人员在赣州经开区湖边镇大院故事饭店门口将邓仁杰、邱崇毅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郭某、钟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仁杰、邱崇毅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频截图等。被告人邓仁杰、邱崇毅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仁杰、邱崇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仁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崇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邓仁杰、邱崇毅退赔被害人宋孝峰经济损失3325元,责令被告人邓仁杰退赔被害人郭志兰经济损失1025元、退赔被害人钟大蔚经济损失2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燕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