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根秀与万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根秀,万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272号原告:彭根秀,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敖娟,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桂英,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万山,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根秀与被告万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根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元及从2016年2月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46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现也需资金使用,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一年利息为108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尚欠利息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利息减半收取54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5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予以认定。在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借款利息54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将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转为新的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根秀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二、驳回原告彭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