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永安与郑伟、付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安,郑伟,付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126号原告:刘永安,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鹏(特别授权),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伟,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付秀芝,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刘永安与被告郑伟、付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安的诉讼代理人李国鹏,被告郑伟、付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8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因担保责任,该借款由原告全部代为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二被告提起追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伟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是不是替我偿还了,我需要看下证据。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不对,原告是干银行的,他给我调的房贷到期。他帮我从别的地方借的款,他签的担保,我和借款人不认识。被告付秀芝辩称,借款我没有签字,我不知情,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郑伟向孙安借款20万元的证据一宗,包括借款合同、收款收条、证明等。证明被告向孙安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支付了借款,担保人为原告刘永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足额向孙安偿还了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二、被告郑伟向李海跃借款60万元的证据一宗,包括借条、银行明细、证明等。借条证明被告向李海跃借款60万元,并经被告同意,将该款项转入付宝臣农行账户;担保人为原告刘永安。2016年12月9日的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向李海跃出具借条的当天,李海跃如实向付宝臣的账户转入60万元。李海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永安于2017年5月22日已足额偿还了该笔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郑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付秀芝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伟为调房贷,在原告刘永安的协调下,分别向孙安和李海跃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郑伟于2016年11月23日与孙安签订借款合同,向孙安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12月7日;又于2016年12月9日向李海跃出具借条,向李海跃借款60万元,期限至12月28日。两出借人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因未能协调下来银行贷款,因此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刘永安承担保证责任,向两出借人偿还了借款,两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1、借款人郑伟于2016年11月23号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刘永安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5月18号由担保人刘永安全部还清本息。特此证明孙安2、借款人郑伟于2016年12月9号在我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刘永安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由担保人刘永安于2017年5月22号全部还清本息。特此证明李海跃被告郑伟和付秀芝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郑伟向他人借款,原告刘永安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相应的借款,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郑伟追偿。借据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一律按年6%计算,不论原告实际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是多少。被告郑伟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调房贷,也就是用于了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付秀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一、被告郑伟、付秀芝偿还给原告刘永安代付给孙安的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郑伟、付秀芝偿还给原告刘永安代付给李海跃的借款6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同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均由被告郑伟、付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