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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银昌与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张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昌,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张立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198号原告:吴银昌,男,1969年1月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付昌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泽,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联,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被告:张立军,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银昌与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张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5日,原告吴银昌申请对被告张立军所有的×××号奥迪牌小轿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籍予以查封,本院依照规定予以查封。原告吴银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泽、李春联,被告张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4334.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立军挂靠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所中标中的科右前旗古迹乡欣龙村巴拉格歹河桥梁建设工程大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72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只给付工程款1285666.00元,余款434334.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上款及利息。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立军是挂靠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搞工程的,张立军与原告签订桥梁建设合同时未经过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不准许往外承包,该工程张立军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给张立军干活的,此工程款与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立军辩称,1、被告张立军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给付义务,涉案桥梁工程中标单位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书中虽然没有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有张立军的签名,张立军系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但其没有资质,实际是借用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且该公司亦属非法转包,故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涉案桥梁中标价为1422875.00元,转包给原告的价款为1720000.00元,这显然不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规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计量支付,而实际该工程量达到2316604.00元,原告已取得工程款2100000.00元,已经超出原告诉请数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立军挂靠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科右前旗特门渡改桥工程及古迹乡欣龙村巴拉格歹河桥梁施工工程,中标的合同价为1422875.00元。被告张立军于2010年5月11日与原告吴银昌签订合同,将所中标中的科右前旗古迹乡欣龙村巴拉格歹河桥梁建设工程大包给原告吴银昌施工,工程规模,全线长400米,5孔、13米中桥,工程造价1422875.00元的基础上增加到1720000.00元,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吴银昌提供建桥的相关手续(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给原告自立账户等),工程付款方式,属于计量支付工程款,2010年底一次性付清。原告吴银昌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量施工完毕,经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张立军同意,发包单位科右前旗交通局先后直接给付原告吴银昌工程款1285666.00元,剩余工程款434334.00元,被告张立军至今未付。另查明,由于该桥河水面积大,河床冲刷侵蚀严重,改变了河道位置,现增加上下游防洪坝堤,提供防洪能力,增加了防护工程,2013年10月10日审批,工程造价为1030938元,该工程由原告吴银昌承建并按期按量施工完毕并该工程款已经付清。于2015年1月20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吴银昌提供2010年5月11日的合同书、中标通知书、证明1份、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变更申请批复表、变更设计报告单、工程变更令、工程变更费用计算表、设计图纸2张、附属各种表20张,被告张立军提供的质保金收据1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银昌与被告张立军签订的建桥合同书,因被告张立军无权自行决定转包,原告吴银昌亦没有施工资质,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虽然原告吴银昌与被告张立军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吴银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科右前旗古迹乡欣龙村巴拉格歹河桥梁按期按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并有2015年1月20日科右前旗古迹欣龙村巴拉格歹河桥工程TJXL-0904交工验收证书,为此,原告吴银昌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立军虽然挂靠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吴银昌与被告张立军签订的建桥合同书中没有加盖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也没有授权,为此,原告吴银昌要求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张立军给付。另原告吴银昌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被告张立军虽然挂靠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但对外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知道也不允许往外承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其抗辩理由,本院予支持。被告张立军抗辩,该合同中张立军系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原告诉请数额,但被告张立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军给付原告吴银昌建设工程款434334.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