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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执异13号案外人:李风云,女,1949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少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宾,“中乐·江南名都”项目部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冉添天,“中乐·江南名都”项目部执行经理。被执行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招商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董学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风云对本院执行的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中乐·江南名都”3号楼10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风云称,案外人就“中乐·江南名都”3号楼101号房产与中乐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并在2016年1月21日办理相关手续后,经对该房产装修后使用至今。由于开发商的办证资料缺失以及房管局相关房屋规划的修改而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案外人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排除对“中乐·江南名都”1号楼101号房产的执行。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对于案外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实际占有等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案外人所购房屋是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案外人所购是商铺而不是住宅,所以不能排除执行。本院查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豫15民初裁字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包括“中乐·江南名都”商铺3号楼101号房产在内的资产。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豫15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宏成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中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中乐·江南名都”1#-6#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中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宏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2401万元(1491万元+910万元),其1491万元被告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776万元(1491万×1‰×136天)。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确认2015年9月7日与李银灯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判令反诉被告对竣工建设工程协助备案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乐公司不服上诉,2016年11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因中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宏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豫15执139之三号执行公告,告知将对包括“中乐·江南名都”商铺3号楼101号房产在内的有关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李风云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李风云与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中乐·江南名都”商铺3号楼101号房产,价款70.2万元。同日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李风云交“3号楼101号房房款(商业)”70.2万元整。2016年元月21日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2016年4月26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本院认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适用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裁决认识,第二十八条系普适性的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而第二十九条是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而规定的特别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既可以适用特别条款也可以适用普通条款。故案外人李风云关于本案审查应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本院已查封拟评估拍卖的“中乐·江南名都”商铺1号楼101号房产,因案外人李风云已经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全额支付了价款,且案外人李风云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主张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中乐·江南名都”商铺3号楼101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付晓虎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周林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闫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