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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村民。2015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XX山、王云艳,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宏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XX山、王云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多次从西安一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30克,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毒品重新配制分包后多次贩卖给吉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某等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吉某某海洛因1.2克、冰毒0.2克;贩卖给刘某某海洛因6克,冰毒0.2克;贩卖给王某海洛因10克;贩卖给张某某海洛因6克。2015年11月11日,在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时,公安机关从其家中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77.41克、冰毒11.15克、罂粟壳512.33克、咖啡因3265.98克、巴比妥7.18克。综上,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0.61克,冰毒30克,罂粟壳512.33克,咖啡因3265.98克,巴比妥7.18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吉某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辩解从其家中检查出的海洛因数量有误,起诉书认定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亦有误。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检查、扣押、称量程序违法,相互矛盾,违背客观性与关联性,不应采信;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应排除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为准;孙某某以海洛因支付张某某冰毒款的情节,不应双重认定贩卖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八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多次从西安一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015年九十月份,孙某某先后两次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30克。孙某某将所购买的毒品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毒品分包后多次贩卖给吉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某等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吉某某海洛因1.2克、冰毒0.2克;贩卖给刘某某海洛因6克,冰毒0.2克;贩卖给王某海洛因10克;贩卖给张某某海洛因6克。2015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将孙某某在其家中抓获,在其家现场查获的物品经鉴定分别为海洛因177.41克、冰毒11.15克、罂粟壳318.33克、咖啡因3265.98克、巴比妥7.1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1日,侦查人员在孙某某家中检查发现,在房间西南角小桌上有一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白褐色块状疑似毒品物,在该小桌下有一用于熬制毒品的小锅及黄褐色膏状疑似毒品物三件,分别放置于不锈钢托盘上,其中一件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另外两件分别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在西南墙上挂有两件疑似毒品物,其中一件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有白褐色块状疑似毒品物,另一件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内有罂粟壳若干;在床南侧小桌上发现两个用于吸食冰毒的溜冰壶及一个白色塑料药品,药瓶内有白褐色块状疑似毒品物;在该小桌抽屉内发现8包疑似毒品物,均用绿色塑料纸包装;在床上西头发现两件白色圆形块状疑似毒品物,其中一件白色塑料袋包装,另一件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床上西头有两个用于压制加工毒品的小型压面机及一卷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纸;沙发中间的小桌上有两个装有罂粟籽的白色塑料瓶,另有一个装有黄褐色块状疑似毒品物的塑料瓶,一个装有白色粉状疑似毒品物的塑料瓶。南边简易房内北边桌子上有一用于熬制毒品的电热器及放置于一张白纸板上的罂粟壳若干;该桌下有一袋白褐色块状疑似毒品物。侦查人员对24件疑似毒品物及相关物品扣押并称量。2、扣押清单及照片、返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14包,特征为白色、绿色塑料袋或白色塑料瓶包装的白色、黄褐色块状或粉状物质,重量共计535.89克;扣押疑似毒品9包,特征为白褐色块状物或黄褐色膏状物,重量共计3018.88克,干罂粟壳1包,重量为318.33克,湿罂粟壳1包,重量为194克;扣押小型压面机两台,冰壶两个,小锅一个,电热器一个,锡纸一卷,内装罂粟籽的药盒两个。扣押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浅褐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两包,共计0.47克。扣押现金22840元,返还给孙欣利11800元。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家对从孙某某家中查获扣押的编号为1-14、01-010号共计24包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其中编号1号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7.85克,2号净重1.26克,3号净重0.76克,4号净重11.15克,5号净重1.86克,6号净重6.32克,7号净重30.75克,8号净重68.75克,9号净重285.97克,10号净重10.7克,11号净重93.05克,12号净重0.29克,13号净重0.58克,14号净重6.60克;编号01号毒品疑似物净重290.31克,02号净重706.16克,03号净重512.84克,04号净重270.31克,05号净重1175.59克,06号净重25.68克,07号净重23.89克,08号净重318.33克,09号净重194克,010号净重14.10克,上述24件毒品疑似物总净重为4067克。4、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5月3日,侦查人员在韩城市看守所,将从禁毒大队保管的扣押孙某某家中23件毒品疑似物,当孙某某面进行取样。5、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为,委托送检的原始编号为1、2、3、5、6、7、8、12、06、07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始编号为4号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始编号为9、10、01、02、03、04、05、010号检材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原始编号为13、14号检材均检出巴比妥成分;原始编号为08号检材检出咖啡因、可待因、蒂巴因和罂粟碱成分。6、情况说明证明,由于在孙某某家中扣押的编号为11号的毒品疑似物在2015年11月20日的鉴定结论为未检出毒品成分,故该物品不予保管,2017年5月3日仅对其余23件疑似物样品进行鉴定。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从孙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177.41克,冰毒11.15克、罂粟壳512.33克、咖啡因3265.98克,巴比妥7.18克,共计3974.05克毒品予以收缴;将从吉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0.47克予以收缴。8、证人吉某某证明,他也叫“孙某生”。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在柳枝村孙某某家里购买毒品,一共买过四次,前三次都是每次买200元的海洛因,2015年11月11日他花400元从孙某某买了2包海洛因,他从孙某某家出来到柳枝村路口时,就被警察抓住了。最后一次买的海洛因是用绿色塑料袋封着的,里面的的海洛因为白色的,有块状的,也有粉末的。他还在孙某某家里买过两次冰毒,2015年10月份,他到孙某某家买毒品,孙某某没有海洛因了,问他要冰毒不,他就给了孙某某100元,孙某某给了三分之一指甲盖大小用透明塑料纸包好的冰毒,他就在孙某某家用他家的冰壶吸食了,他一共从孙某某那里买过两次冰毒,都是100元的。他的手机号为1871063****,孙某某的手机号为1582942****。9、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吉某某从10名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孙某某是卖给他毒品的人。10、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吉某某身上查获扣押的两包疑似毒品重量分别为0.24克、0.23克。11、(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126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编号为1-2号检材为从吉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样品。经检验,1、2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2、证人王某证明,他2015年九十月份在孙某某处购买过毒品吸食,买的都是海洛因,一共买过十来次,每次买一克,一克700元。每次都是他给孙某某打电话,说好后就在108国道老路、西庄镇街道南边坡底的桥上交易。他从孙某某手中购买的海洛因每克700元,是白色块状的。孙某某的电话号码尾数1456,他的手机号是1389254****,他购买这些海洛因都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颜色块状。13、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王某从10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孙某某是卖给他毒品的人。14、证人刘某某证明,他从2015年八九月份开始从孙某某手里购买过三四次海洛因,毒品是用绿色或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每次都是100元的,总共就是一克多不到两克。每次都是在孙某某家里交易,孙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357153****,他每次都是在孙某某家门口给孙某某打电话,等孙开门后就在院子西边一间小房子交易毒品。2015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九点,他到孙某某家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是2015年11月9日下午三点,他在孙某某家花300元购买了1克冰毒,他买的冰毒像冰糖一样有指甲盖大小,用绿色塑料纸包着封好,又买了100元的海洛因,有黄豆大小,白色块状,用绿色包装纸包着。一共给孙某某400元,购买的海洛因直接在孙某某家吸食了。他的电话号码是1809131****。15、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刘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孙某某是卖给他毒品的人。16、证人张某某证明,她是吸毒人员,她是从安徽男子高学良处购买的冰毒。2015年9月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孙某某。2015年月24日晚上八九点,孙某某给她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有20克,并说好160元一克,在新城区医院对面交易。见面后,她将用塑料纸封好的20克冰毒给孙某某,孙某某给了她3200元。三四天后,孙某某又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还剩10克,她打车将这10克冰毒送到孙某某西庄柳枝镇的家里,孙某某给了她1600元。孙某某也是吸毒人员,平时靠贩卖毒品赚取利润,他的电话号码尾数是1456。孙某某除过贩卖冰毒,还卖海洛因,她从孙某某那里买过七八次海洛因,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好,她去孙某某家里交易。孙某某贩卖的海洛因是白色块状的,用绿色或是透明塑料纸包装,价格为一克800元,她有时一次买一克,有时买半克,一共能买七克左右,她买的海洛因都是自己吸食了。她的电话号码是1399154****。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机关的组织下,张某某从十张不同中年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孙某某是从她处购买冰毒的男子,也是向她贩卖海洛因的人。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孙某某分别从三组10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吉某某、王某、刘某某是从他那里购买毒品的人;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是从他那里购买毒品的人,也是卖给他冰毒的人。上述照片当庭经被告人孙某某辨认属实。19、韩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孙某某、吉某某、刘某某胶体金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某、吉某某、刘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21、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另案处理。22、孙某某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孙某某与吉某某、王某、张某某、刘某某相互有频繁通话。23、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孙某某供述的其从西安一中年男子手中购买海洛因,因该男子身份不清,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查找。24、户籍证明信证明,孙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2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他2000年开始吸食海洛因,2014年又开始吸食冰毒,他吸毒的钱是靠以贩养吸,再没其他收入。2006年起他跟他村的孙大勇开始在重庆买海洛因,买回来自己吸一部分,一部分和脑复康及搅在一起贩卖,2012年孙大勇被重庆警方抓获,他就在韩城市新城区王艳华、建荣荣那里买毒品,后通过建荣认识西安一名中年男子,2014年8月,他贩花椒挣的钱被他吸食完了,他就联系这个男子给他送海洛因。这人每隔十天半个月给他送一回,每次送30克到50克不等,一克700元,最近一次是2015年11月初在那男子那买了55克海洛因,一克500元,共花了27500元,这些毒品除了吸食和卖掉一些,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他拿到货后,用异烟肼及安纳钾粉把海洛因搅在一起,倒在压面机里压成圆片,再用剪子剪成小块,分成小包,100元的包每包0.15克,200元的包每包0.3克左右,一克买500元钱。冰毒是他从韩城市城区一个叫张某某的中年妇女手中买的,买过两次,一次买了20克,每克160元,一次买了10克,每克160元。冰毒他基本自己吸食,碰到要买的,他也顺便卖,卖价100块钱0.1克。公安机关在他家查获的东西有一部分是海洛因和冰毒,一部分是海洛因里掺的“料子”,大部分是“面面子”,“面面子”是先把罂粟壳熬成水,用这水把安纳钾粉和病毒灵放在锅里煮,煮成糊状后搅匀倒出来,铺平晾干,“面面子”就是为自己吸食,从来不卖。异烟肼是从城里的医药超市购买的,安纳钾粉是从西庄街道一个腿不好的男子那买的,花了400元买了四斤。还有一些罂粟壳是他在宜川县集义镇收花椒的时候从一户人家买的,当时花了800元买了两斤。公安机关从他家扣押的现金除了十元二十元票面的是帮她女儿商店换的零钱外,其他都是贩卖毒品的钱。他的毒品买给涧北村吉某某,也叫孙继生,乔子玄的刘某某,新城区张某某,西塬一个男子,芝川镇芝川村的王某。吉某某从2014年开始在他那里购买毒品,每隔一二十天来一次,2015年八九月份,每隔两三天购买一次,一次购买100元,都是购买的海洛因,2015年10月份买过两次冰毒,一次100元的,最后一次是2015年11月11日购买的两个100包。吉某某每次都是先给她打电话,如果他在,吉某某就到他家来买毒品。刘某某是2015年八九月份开始从他那里购买毒品,每隔两三天来买一次,一次购买200元的,每次来买时也是先和他电话联系,他若在,就到家里来。张某某是2015年10月份在她这买过几次海洛因,有时买500元的,有时700元,有时200元,一共6克左右,交易方式同上。王某是2015年九十月份在他这购买过十来次海洛因,每次买七八百元的,就是一克,也是事先和他电话联系。王某的手机号后四位是8272。他的手机号分别是1500923****、1357153****、1582942****。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孙某某所持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检查出的海洛因数量有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公安机关检查、扣押、称量程序违法,相互矛盾,违背客观性与关联性,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时侦查人员出庭所作对检查、扣押、称量情况的说明与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侦查人员在孙某某家中抓获孙某某后依法在现场查获并扣押24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被查获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177.41克,冰毒11.15克,故被告人孙某某所持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某所持起诉书认定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应排除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虽在讯问被告人孙某某时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六次讯问中,孙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孙某某时有违法行为,且证人吉某某、王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孙某某向吉某某贩卖海洛因1.2克、冰毒0.2克;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6克,冰毒0.2克;向王某贩卖海洛因10克;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6克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孙某某所持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持孙某某以海洛因支付张某某冰毒款的情节不应双重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之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孙某某从张某某处先后两次购买冰毒共计30克,张某某多次从孙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共计6克的犯罪事实,二人进行毒品交易时的交易方式不影响对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故辩护人所持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200.61克,贩卖冰毒共计30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所贩卖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且系有吸食毒品情节的贩毒人员,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30年11月11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1040元予以收缴并上交国库;作案工具小型压面机两台,吸食毒品所用塑料瓶两个,小锅一个,电热器一个,锡纸一卷,内装罂粟籽的药盒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宏革审 判 员  党疆霞代理审判员  栾小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