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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进与冯玉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进,冯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627号申请人王进,男,1979年5月3日生,农民,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冯玉荣,男,1974年10月2日生,无业,住海安县,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申请人王进与被执行人冯玉荣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安曲民一初字第0518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冯玉荣欠原告王进借款一万八千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二、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冯玉荣负担(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8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及房产可供执行,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执行长  杨朋涛执行员  徐 涛执行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