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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廖新超、刘元秀等与曾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新超,刘元秀,曾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344号原告:廖新超,男,汉族。原告:刘元秀,女,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蔓茜,女,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杵强,系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曾颖,男,汉族。原告廖新超、刘元秀诉被告曾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新超、刘元秀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蔓茜和刘杵强、被告曾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曾颖在庭审中表示在事故发生时并非由其本人在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而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已被刑事拘留,该案正处于立案侦查阶段,而本案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粤0232民初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就被告曾颖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了(2016)粤023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了(2017)粤02刑终142号《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19日5时40分,被告曾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某沿乳源瑶族自治县Y800乡道(侯公渡至大东)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Y800乡道0公里500米下车林屋村路段时,碰撞前方步行的赖葵蓉及其推行的四轮手推车,造成赖葵蓉受伤、廖某受伤经粤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日19时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四轮手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6时许,被告曾颖驾驶发生事故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现场;3月20日14时30分,被告曾颖在其爷爷、奶奶的陪同下到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侯公渡派出所自首。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乳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葵蓉、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廖某,男,汉族,1996年4月22日出生,未婚、未育,系农村居民,住广东省××自治县××城镇××村,身份证号码:。四、赔偿权利人概况:(一)原告廖新超(系廖某的父亲),1956年11月1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住广东省××自治县××城镇××村。(二)原告刘元秀(系廖某的母亲),1969年4月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住广东省××自治县××城镇××村。(三)经乳源瑶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2013年4月26日填发、韶关市残疾人联合会2013年4月26日批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3年4月26日签发,原告廖新超领取了《残疾人证》(证号:44);该证载明廖新超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肆级。后经乳源瑶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6月6日填发、韶关市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6月6日批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6月6日签发,原告廖新超领取了《残疾人证》(证号:72);该证载明廖新超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智力和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四)经乳源瑶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2013年4月26日填发、韶关市残疾人联合会2013年4月26日批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3年4月26日签发,原告刘元秀领取了《残疾人证》(证号:43);该证载明刘元秀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后经乳源瑶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6月7日填发、韶关市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6月7日批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6月7日签发,原告刘元秀领取了《残疾人证》(证号:72);该证载明刘元秀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智力和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五)原告廖新超、刘元秀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廖蔓珊(1989年6月1日出生)、廖蔓茜(1992年8月16日出生)、廖某(1996年4月22日出生)。五、住院治疗及死因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廖某被送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74.1元;当日又被转入粤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日死亡,住院天数为15天,产生医疗费49058.02元(其中,被告曾颖支付了住院押金15000元、二原告支付了1105.5元,尚欠粤北人民医院医疗费32952.5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多发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双侧额颞叶)、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等。以上医疗费合计49532.12元。住院期间,二原告因在粤壹大药店购买了“人血白蛋白”而支付了900元,在粤北便利店购买了“广州绿趣流”而支付了86元,共计986元。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某的死因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乳公(司)鉴(尸)字[2016]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廖某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六、医疗费:34532.12元(已扣减被告曾颖支付的15000元)。七、住院期间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15天=1141.07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九、丧葬费:64790元/年÷12月/年×6月=32395元。十、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33909.34元,其中廖新超、刘元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0043.2元/年×20年÷3人=66954.67元。十二、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费:986元。十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600元(含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五、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曾颖仅向受害人廖某支付了住院押金150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曾颖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摩托车未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十七、其他必要情况:(一)2017年3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6)粤023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曾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曾颖不服(2016)粤023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粤02刑终1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赖葵蓉受伤、廖某受伤经粤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赖葵蓉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6)粤0232民初529号。(四)经本院征询,原告廖新超、刘元秀表示按其起诉状列举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数额,不作变更。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975.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颖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曾颖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表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由其驾驶摩托车;因本院(2016)粤023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即(2017)粤02刑终142号《刑事裁定书》已认定被告曾颖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肇事摩托车驾驶人,且被告曾颖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前述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该条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532.1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自购药品费98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600元的主张以及被告曾颖在事故发生后向廖某支付了住院押金1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前述主张与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经本院征询,原告廖新超、刘元秀表示按其起诉状列举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之子廖某因涉案事故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及该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二原告之子廖某因涉案事故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二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的规定,肢体残疾系按人体运动功能丧失、活动受限、参与局限的程度分级,其中肢体残疾肆级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肢体残疾叁级能部分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肢体残疾贰级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智力残疾系按0-6岁和7岁以上两个年龄段发育商、智商和适应行为分级,其中智力残疾贰级社会适应能力适应行为重度即与人交往能力差、生活方面很难达到自理、运动能力发展较差,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由他人照料。本案中,原告廖新超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两份(证号分别为:44、72),显示廖新超于2013年4月26日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类型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肆级)、于2016年6月6日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型为智力和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原告刘元秀提交了《残疾人证》两份(证号分别为:43、72),显示刘元秀于2013年4月26日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于2016年6月7日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型为智力和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故原告廖新超、刘元秀作为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因肢体和智商上存在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农业生产,缺乏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第一款“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的规定,廖某对其父母廖新超、刘元秀负有扶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廖新超生于1956年11月19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原告刘元秀生于1969年4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廖新超、刘元秀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三个子女分担,并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各为66954.67元(10043.2元/年×20年÷3人),合计133909.34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廖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即二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精神痛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曾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二原告请求被告曾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之子廖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9532.1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自购药品费98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9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4975.53元。二、关于原告廖新超、刘元秀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曾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无责任;由于被告曾颖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曾颖赔偿二原告514975.53元。因被告曾颖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向二原告支付了15000元,故被告曾颖仍应赔偿二原告499975.53元(514975.53元-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颖尚应赔偿原告廖新超、刘元秀交通事故损失499975.53元,此款限被告曾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廖新超、刘元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800元(缓交),由被告曾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陈茂娣人民陪审员  吴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雄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