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与被告田海青、马彩霞、田宇、崔海宝、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田海青,马彩霞,田宇,崔海宝,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1805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住所地府谷县。主要负责人郭茂荣,该支行行长。被告田海青,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马彩霞,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田宇,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崔海宝,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杨林。本院审理的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与被告田海青、马彩霞、田宇、崔海宝、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田宇、崔海宝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被告田宇、崔海宝的工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田宇的工资账户(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告崔海宝的工资账户(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