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洪华德与福建省拓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维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华德,福建省拓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维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992号原告:洪华德,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建省拓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沙一巷1号(五层)。法定代表人:丘兴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荣,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李维尧,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洪华德与被告福建省拓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美公司)、李维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华德、被告拓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2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间为被告南屿基地拌和楼清洁工,经原、被告双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480元,并立有欠条,由现场管理人签认。原告为该事多次返还于劳动部门,可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工资款12480元。拓美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判令答辩人支付其工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据答辩人多方了解,原告洪华德从未在施工现场出现过,也未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在涉诉工地干过活,仅凭李维尧所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就不能认定欠薪事实的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二、根据南屿基础工程决算单(决算单中均有施工组负责人、现场协商人、证明人签名确认)、三组施工组负责人甘某、林腾、蔡引生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可以证实三组施工组负责人均收到答辩人的基地工程款,并承诺已将全部工资发放至所有作业人员手中,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故原告主张欠薪事实不能成立。三、李维尧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对《南屿基地拌和楼建设工程终期结算数量表》载明内容及数量予以认同,根据工程造价计算方法,该工程量造价合计人民币643880.7元,答辩人已累计支付李维尧658135.9元,远远超过工程量造价,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资款项的问题。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维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拓美公司提交的《收条》、《南屿基础工程决算单》、《收条》、《承诺书》、有李维尧签字确认的《南屿基地拌和楼建设工程终期结算数量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南屿基地工程款支付情况》、附有工程造价的《南屿基地拌和楼建设工程终期结算数量表》系被告拓美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未经李维尧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拓美公司将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南屿基地拌和楼建设工程分包给李维尧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维尧雇请洪华德在南屿基地拌和楼施工工地从事挖土、铺薄膜、采购等零工。2016年1月9日,李维尧向洪华德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洪华德工资12480元。出具《欠条》后,李维尧已向洪华德支付2000元,尚欠工资款10480元。本院认为,根据拓美公司提交的李维尧签字确认的领取工程款《收条》与《南屿基地拌和楼建设工程终期结算数量表》、《南屿基础工程决算单》明确外运挖掘机、砂石、浇倒混凝土的费用由拓美公司在南屿基地拌和楼建设工程剩余款中代付,同时结合证人谢某、甘某、龚某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拓美公司将南屿基地拌和楼建设工程分包给李维尧实际施工,故李维尧应向洪华德支付其尚欠的工资款10480元。对李维尧关于其只是拓美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拓美公司将南屿基地拌和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李维尧,因拓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与李维尧结算并足额向李维尧支付工程价款,故本院认定拓美公司应对洪华德承担责任。洪华德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维尧、福建省拓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华德支付10480元;二、驳回洪华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洪华德负担11.5元,李维尧、福建省拓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巧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