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特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兵申请认定刘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兵,刘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特35号申请人:刘兵,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刘坤,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代理人:邓占蓉,女,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被申请人母亲。申请人刘兵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兵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在前几年的工作期间,慢慢的沉默寡言、行为怪异、喜怒无常,时常无故骂人,现因处理相关事宜,特此请求贵院宣告刘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刘兵为刘坤的监护人。代理人邓占蓉称,刘兵所述为事实,认可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同意认定刘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指定刘兵为刘坤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兵系被申请人刘坤的弟弟。刘坤当年因无故发笑、自言自语、生活懒散、无故骂人曾在四医院、乐山精神病医院住院,仍未好转。刘兵于2017年6月16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诉讼代理人对宣告刘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成蓉司鉴【2017】精鉴16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很多年前刘坤开始出现无故发笑,自言自语,生活懒散、其认知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下降,刘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可见刘坤不能辨认及控制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兵要求宣告刘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兵作为刘坤的监护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兵作为刘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