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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滕传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传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51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传耀,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传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传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滕传耀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汽车行至邓州市城区新华路与三贤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滕传耀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0.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滕传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传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传耀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传耀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传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冀鹏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