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检察员闵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8月6日17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江湾大桥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史艳霞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被告人郑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客郭丽君受伤,被送至吉林市创伤医院。后民警赶到创伤医院对郑某某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满大队认定:郑某某、史艳霞负事故同等责任;郭丽君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郭丽君、史艳霞均已与被告人郑某某已达成和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与郭丽君、史艳霞达成和解,并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煜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