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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永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锋,别名王军,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1时许,在青县喜来登KTV大厅内被告人王永锋与姚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永锋将姚某打伤。经鉴定,姚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永锋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光盘;谅解书、协议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永锋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永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