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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蔡先、吴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先,吴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先,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蔡报文,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系上诉人蔡先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文,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蔡先因与被上诉人吴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浔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蔡先上诉称,1、上诉人通过将房屋到银行进行抵押得到的贷款借给被上诉人吴剑文,被上诉人吴剑文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蔡先原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剑文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吴剑文向原告蔡先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吴剑文今向蔡先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利息为每月2%(即16000元/月),利息按月支付,每月30日到账,本金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一次性),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吴剑文,2012年6月4日,”。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时是否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经载明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的生效须以交付为标准。而本案中,原告蔡先提供的被告吴剑文出具的借条,虽然被告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就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未通过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将款项提供给被告,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佐证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吴剑文返还借款80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1800元,由原告蔡先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该80万元系由上诉人将其房产证借给被上诉人吴剑文到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做抵押,贷出的款项以九江员力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汇给了第三方。吴剑文所借之款项就是该笔贷款中的一部分,实际并未以其他途径支付。后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在扣划九江员力纺织有限公司存入银行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外,起诉九江员力纺织有限公司及作为该贷款担保人蔡先、蔡报文,并判令九江员力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在九江员力纺织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九江银行大中路支行有权对蔡先、蔡报文提供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款项有限受偿。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抵押给银行的房屋目前还未进行拍卖或者进行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并未出借过现金及转款给被上诉人吴剑文。与被上诉人吴剑文陈述上诉人并未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是一致的。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贷款人提供或交付借款,是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亦是其生效要件。一、二审中上诉人均自认其并未实际提供或交付借款给被上诉人,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蔡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励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