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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辖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龚某1、龚某2与龚某3、龚某4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某1,龚某2,龚某3,龚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58号原告:龚某1。原告:龚某2。被告:龚某3。被告:龚某4。原告龚某1、龚某2与被告龚某3、龚某4继承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6月2522日立案。龚某1、龚某2诉称,原、被告系龚文国、许雪的儿子,1986年父亲龚文国取得涉案房产的宿集建【籍】字第9-4-2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7年龚某1、龚某3与父母共同出资在该地上建造两层房屋,该房屋临时登记在龚某4名下,四兄弟共同交叉居住在该房屋。1994年父亲龚文国去世,2000年龚少阳光将该两间偏屋翻新改造为三间,母亲许雪曾多次承诺房屋拆迁款将自己购房产,待百年之后作为遗产留给四个孙子,2017年1月母亲许雪突然病故,后龚某4夫妻擅自将母亲许雪部分遗产处置,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对宿迁市宿城区古城街道楚苑居委会三组38号房产及其他遗产确认为共有并进行析产,依法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龚某3系原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不宜该院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报请本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龚某3,曾经担任系过原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院级领导,作为本案中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为排除当事人合理怀疑,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本案,本案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吴跃华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