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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金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武,男,生于1964年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利州区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挡获,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金武被控犯盗窃罪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9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梁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金武在剑阁县木马镇场镇搭乘从石城开往普安镇的班车,并坐在最后一排座位上,当车行至田家乡中林村林场路口时,搭乘了魏某,坐在被告人王金武右侧座位上,当车行至剑阁县烟叶仓储中心路段时,被告人王金武用刀片划开魏某的挎包,扒走挎包内的钱包,盗得现金400.00元。 2017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金武在剑阁县柏垭乡场镇搭乘从江口镇开往普安镇的班车,与乘客张某坐在班车的最后一排座位上,当车行至田家乡路段,被告人王金武用刀片划开张某的挎包,扒走挎包内钱包,盗得现金1500.00元。 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900.00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发还了被害人魏某、张某。 另查明,剑阁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1日对被告人王金武涉嫌盗窃犯罪进行上网追逃,同年5月25日被告人王金武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挡获,同年6月6日剑阁县公安局民警从伊宁市看守所将被告人王金武押解回剑阁县,并于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武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金武对扒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某对被告人王金武进行辨认的笔录、被害人魏某、张某的陈述及领条、被告人王金武曾经犯盗窃罪先后三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书、剑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押解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乘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金武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金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 审判员 罗  培  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郑椿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