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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田春荣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春荣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荣,女,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荣,曾用名田青莲,女,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春荣因与上诉人田春荣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春荣停止冒用原告田春荣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田春荣停止冒用原告田春荣的学籍档案,及停止使用冒用原告田春荣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办理的学籍档案;3、判令被告田春荣停止使用冒用原告田春荣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继续在新郑市卫生局工作的行为;4、判令被告田春荣停止使用冒用原告田春荣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办理的身份证、户口本;5、判令被告田春荣冒用原告田春荣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登记婚姻关系成立期间无效;6、判令被告田春荣停止使用冒用原告田春荣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开通借记卡,中国银行借记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0×××56、62×××79、62×××2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95×××13;7、判令被告田春荣赔偿因侵犯原告田春荣受教育权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0元;8、判令被告田春荣向原告田春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9、判令被告田春荣承担原告田春荣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共计2180元;10、判令被告田春荣承担原告田春荣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田春荣得知被告田春荣(田青莲)冒用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随后原告田春荣通过多个单位和部门了解到田青莲大约在1988年为了考学、上学冒用原告田春荣的学籍、户籍信息,毕业后参加工作至今长达25余年仍一直在冒用,且冒用原告田春荣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办理了身份证、户口本,甚至银行卡开户、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结婚登记等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方面都冒用原告田春荣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原告田春荣多次要求被告田春荣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田春荣田青莲不予理会,因此事导致原告田春荣家庭生活出现矛盾,现已离婚,给原告田春荣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和痛苦,直至起诉之日被告田春荣仍未主动联系原告田春荣处理此事,根据原告田春荣现阶段了解到的被告田春荣上述行为,被告田春荣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田春荣的姓名权、受教育权及其他与姓名、身份证号码相关权益,现原告田春荣诉至法院。被告田春荣辩称:本案事件发生时被告未成年,是双方父母对事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出现的,被告田春荣本人无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田春荣得知此事件后,已立即配合原告田春荣解决,双方对户籍等问题已经公安机关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即为相关户籍问题出现后,双方无争议,现原告田春荣又提起诉讼,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自本案事件发生至今,被告田春荣未对原告田春荣的家庭、日常生活等造成任何影响及损失,原告田春荣所诉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田春荣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春荣、被告田春荣原均系河南省新郑县梨河乡牛寨村村民,原告田春荣1986年上初中时因家庭原因退学。1988年由于当时的政策规定,复读初中毕业生不能报名中专招生考试,被告田春荣为了报名参加中专招生考试,使用了原告田春荣个人姓名及学籍信息并于当年考取了河南省郑州师范学校,至后来参加工作。2009年12月17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被告田春荣将其使用原告田春荣个人信息“田春荣,公民身份号码410123197202066322”,更正为“田青莲,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7210109006”;2014年12月16日,被告田春荣又经新郑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以“姓名与工作档案登记的不一致,造成不便”为由,将其姓名“田青莲”变更为“田春荣”。2016年原告田春荣与其丈夫去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发现被告田春荣于1994年12月28日使用原告田春荣个人信息办理结婚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田春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已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5日,将公民身份号码由“410123197202066322”变更为“410184197210109006”。原告田春荣名下中国银行借记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0×××56(正常)、62×××79(未激活)、62×××21(未激活);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95×××13。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田春荣因当时政策限制性规定,冒用其同村已于1986年退学的原告田春荣名字及学籍信息参加当年的中招考试,考取了河南省郑州师范学校,至本人参加工作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户籍登记信息变更前,以及本人于1994年12月28日办理的婚姻登记均是使用原告田春荣个人信息,该行为是对原告田春荣姓名权的特殊侵害形式,且时间持续过长,给原告田春荣生活造成了不便,故原告田春荣要求被告田春荣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田春荣要求被告田春荣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停止使用冒用原告田春荣姓名、身份证、户口本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田春荣已对其冒用原告田春荣的身份个人信息进行的户籍登记、基本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进行了变更登记,且原告田春荣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田春荣冒用原告田春荣姓名的行为,造成原告田春荣的损失以及原告田春荣名誉的贬损,故对原告田春荣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田春荣要求被告田春荣停止冒用其姓名的学籍档案,以及停止被告田春荣继续在新郑市卫生局工作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审理;原告田春荣要求判定被告田春荣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理;原告田春荣诉请其名下中国银行借记卡三张卡60×××56(正常)、62×××79(未激活)、62×××21(未激活)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95×××13,未提供上述借记卡由被告田春荣使用中造成其本人损失的相应证据,考虑上述借记卡均系原告田春荣本人个人身份信息申请办理,可由本人自行申请注销、终止使用;原告田春荣要求判令被告田春荣赔偿因侵犯其受教育权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田春荣本人退学是因为自身家庭原因所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田春荣要求被告田春荣承担原告田春荣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田春荣要求被告田春荣承担原告田春荣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田春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春荣赔礼道歉;二、被告田春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春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三、驳回原告田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田春荣负担1236元,被告田春荣负担50元。原告田春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诉讼程序中,原告田春荣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显示原告田春荣及其父母、兄弟姐妹对冒名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就户籍一事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田春荣声称的协议经一审法院核实并不存在。由此可见,被告田春荣心存侥幸,无悔改之意。被告田春荣自开始侵犯原告田春荣的姓名权开始至今仍持有冒用原告田春荣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件户籍信息,并且还使用该证件和户籍信息考学、开立银行卡、婚姻登记等行为,还有原告田春荣尚未了解的侵权行为等。上述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中,被告田春荣冒用原告田春荣身份信息考取的学历、学籍档案及目前工作的人事档案里仍是原告田春荣的身份信息,被告田春荣并未将其改正。且被告田春荣未将冒用的身份证件和户口薄等交给公安机关,仍在使用。婚姻登记机关仍留有原告田春荣被冒用的信息等。侵权行为一直未停止。2、被告田春荣冒用原告田春荣的四张银行卡,银行系统留存的身份证件头像与原告田春荣的不一致,原告田春荣无法自行注销、终止使用。3、原告田春荣的受教育的权利来源于宪法的规定。被告田春荣侵犯了原告田春荣的相关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田春荣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系被告田春荣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5、一审判决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明显过低。二、一审仅判决赔礼道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被告田春荣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原告田春荣的合法权益。被告田春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告田春荣无主观侵权故意。事件发生时被告田春荣尚未成年,对事件发生并不知情,借用原告田春荣学籍上学是因为原告田春荣自己原因退学,经双方父母同意后才使用的原告田春荣学籍。二、双方就户籍问题已经达成一致且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原告田春荣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告田春荣未对原告田春荣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因自己的原因退学。2、发现户籍问题后双方已经协商解决。3、借用学籍系因政策原因且后期未对原告田春荣造成影响和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田春荣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田春荣冒用原告田春荣的名字和学籍时,发生在1988年,此时,原告田春荣和被告田春荣均年仅16岁,尚未成年。鉴于原告田春荣和被告田春荣系同村的关系,被告田春荣主张双方家长同意后才使用的原告田春荣学籍,虽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也比较符合事件的真实情况。虽然被告田春荣主张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在客观实际中确实对原告田春荣造成了侵权,给原告田春荣的生活造成了不便,至2009年5月21日,在公安机关户籍信息中予以变更时止,时长达20余年,被告田春荣应当向原告田春荣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的10000元,本院不予变更。原告田春荣上诉所主张的受教育权问题,因系其自身原因退学,故该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春荣上诉所主张学籍档案问题、停止工作问题、婚姻关系无效问题,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田春荣主张的银行卡均系以原告田春荣的身份信息办理的,二审中原告田春荣认可持自己的身份证可以到银行办理注销,故原告田春荣可自行向银行申请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田春荣负担1236元,被告田春荣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翟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