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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丰、蔡金伟、刘立军、胡万明、王丹丹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丰,蔡金伟,刘立军,胡万明,王丹丹,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31执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李丰,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阳光家园小区3号楼7单元401室。被执行人:蔡金伟,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兴华镇胜利村。被执行人:刘立军,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百祥乡百胜村2组。被执行人:胡万明,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兴华镇胜利村。被执行人:王丹丹,女,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阳光家园小区3号楼7单元401室。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李丰、蔡金伟、刘立军、胡万明、王丹丹盗窃罪一案中,五名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均无可供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3)拜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新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岳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