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田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仪征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建华,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虞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仪征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仪征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童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仪征市。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珣、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于2016年12月2日晚,至本市海陵区某镇罡门村扬州一建分标公司承建的光伏发电项目工地上窃取23块光伏组件(价值人民币23644元)。被告人刘某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且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某建设公司负责本市某镇某村光伏发电工地的施工,被告人刘某在该工地开挖掘机时,将工地上一箱光伏组件压坏,因害怕承担赔偿责任,经其提议,伙同工地工人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于2016年12月2日晚,至本市海陵区某镇罡门村扬州一建分标公司承建的光伏发电项目工地上窃取23块光伏组件(价值人民币23644元),用于其所在某镇某村光伏发电工地的施工,以填补掩饰毁损亏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刘某等人所在工地的施工方某建设公司代为向被害单位退出被窃赃物23块光伏组件。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退出所窃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在共同犯罪中较被告人刘某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田某、邓某、虞某、黄某、童某均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自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均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单位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伏天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