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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闫胜军与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李增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胜军,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李增山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296号原告:闫胜军,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沙河桥镇李小里村,注册号1309842000118。法定代表人:李增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增山,男,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住河间市,。原告闫胜军诉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李增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和0.93%的股权,确认原告在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2、判令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将原告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或者依法判令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被告李增山收购原告闫胜军之父闫国通在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0.93%(3.33万元),并将收购款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按0.93%的股权比例偿还原告自2002年8月5日起至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被吊销日止的股东收益额;4、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5日,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原股东河间通迅电缆有限公司将其240万股权中的20万(占注册资本的5.56%)转让给了原告父亲闫国通,原告父亲成为公司股东后,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一直未对其进行股东分红。2005年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被告李增山利用自己控股股东地位,未经清算就在原告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了原告父亲的股权及股东投资收益。此后,在2012年和2014年,原告父亲还与被告李增山一起投资设立了其他两公司。2016年2月13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父亲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母亲、原告和原告的弟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可以继承其父亲股份及股东投资收益一半的1/3,而被告对原告既不承认其继承股东身份,也不将原告父亲股权及收益收购给原告收购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辩称:1、闫国通系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享有公司5.56%的股权,对于原告是否享有股东地位及股权份额,请法院结合原告证据依法裁决。2、2006年11月13日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公司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公司盈利还是亏损,原告要求返还股金和分配红利,缺乏证据支持,也违背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增山未提交答辩状。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父亲闫国通在被告公司内享有5.56%的股权,对这一事实无需举证,因被告在答辩时予以确认。当然,闫国通在公司持有的5.56%的股权在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有记载。2、2016年2月13日原告的父亲闫国通去世,提交闫国通的死亡注销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后其财产包括在被告公司的股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父亲的股权属于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闫国通的法定继承人共三人,为原告、原告母亲、原告的弟弟。3、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河间市沙河桥镇李小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主张的继承闫国通的公司股份的六分之一也就是0.93%。4、提交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面记载了原告父亲的出资额为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6%,在原告父亲去世后权益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但是受公司法的规定的限制。5、提交2004年12月31日损益表,证实被告公司在2004年曾收入营业外的补贴收入1216.7万元,由此可见被告公司在经营期间业务收入包括退税补贴,公司享有的股东利润丰厚。6、提交1999年7月20日发布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增山。7、提交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股份董事经理监事身份证明表,证实被告李增山是津桥公司的控股股东、经理及实际控制人。8、提交工商登记查询表(手机查询未打印),证实被告津桥公司已经被吊销,未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公司的资产以及应当分给每个股东的股权投资款及收益款需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闫国通死亡注销证明及闫胜军的户口页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实原告对闫国通股权享有的股权份额。涉及本案的闫国通的股权,系股权继承案,作为原告方应起诉闫国通的合法的继承人,或者原告提供其他继承人就该股权分配的意思表示,在未有其他继承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具备合法的继承份额。因为不排除闫国通为其他继承人写有遗嘱。证据4、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从修正案股东名册可以看出,公司股东有21人,出资最多人员是李恒勋,结合其出资比例不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2004年12月31日的损益表,也不能反映出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公司收入支出情况,不能以此损益表来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证据6没有意见,但是该公司从2004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李增江。证据7,因为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证据8,无异议。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原告闫胜军的质证意见:无异议。通过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实闫胜军是闫国通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提交的证据4-8及被告提交的企业登记情况表,经法庭与工商档案核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3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增山,2004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增江,该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被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在2002年8月6日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记载,修改了股东姓名、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其中闫国通作为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56%。股东闫国通与李双进为夫妻关系,共育有两个儿子,为闫胜军和闫胜旗。另闫国通于2016年2月13日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闫国通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死亡后,闫胜军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在继承份额内继承闫国通在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的相应股份。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在该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故原告主张的办理公司股东登记变更手续,或者依法判令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被告李增山收购原告闫胜军之父闫国通在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0.93%(3.33万元),并将收购款交付给原告、按0.93%的股权比例偿还原告自2002年8月5日起至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被吊销日止的股东收益额及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待公司清算完毕后,才能进行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闫胜军在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享有0.926%的股权份额。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河间市津桥铜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东峰审判员  刘春景审判员  石宝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白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