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红艳与付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艳,付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173号原告:徐红艳,女,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刚,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惠芝,女,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华,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艳与被告付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刚、姚婧,被告付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32123.36元(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暂至2017年4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合计2312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付惠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曾报警要求其还款。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付惠芝辩称,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但被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收发记录,拟证明原告于借款协议书签订前履行了付款义务,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对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名下,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给原告发过相关短信;原告提供通话录音及接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还款,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对接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通话录音的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该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均加盖了相关银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一份及接警单一份,在通话录音中反映出此笔借款是李志刚使用,是被告付惠芝借款并让原告交付给李志刚的,该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红艳经营一家童装店,被告付惠芝原系该童装店店员。被告在原告店内工作期间,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借款144000元、44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李志刚在农业银行622848****1876、工商银行62×××54账户内。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出借方:徐红艳;借款方:付惠芝;第一条: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第二条出借方应按期、按金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借款罚息同。第三条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贷款利率。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第四条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第七条本合同一式四份,出借方和借款方各持正本一份……。第八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出借方:徐红艳、借款方付惠芝”。被告付惠芝在第一条借款金额200000元处及落款借款方姓名处摁手印。另查明,原、被告除本案借款外,被告从原告处还有多笔借款。分别为:被告付惠芝于2014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5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5日;2014年8月16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7日;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0日。由于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给付出借款项。对此,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款协议书、短信记录、通话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188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李志刚账户内,在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中,被告提到此笔借款是第三方李志刚使用的,借款协议是被告签字的,借款是原告出借的,上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再者,按被告所述在出具本案借款凭证,原告未给付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而且,从出具借款凭证至本案诉讼几年时间内,被告未采取报警等措施维护权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索要过借款凭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红艳借款18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原告徐红艳负担143.5元,被告付惠芝负担2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